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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如何进行股权出质才能有效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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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6日,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某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化妆品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4. 07%计;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本项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0午3月6日起,生2007年3月5日止;化妆品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某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股份25万股质押给信用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将50(oo万元付给了化妆品公司。化妆品公司也将玩具公司股数为25万股股金收据交给信用社作质押。

借款期限届满后,化妆品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信用社多多次催款未果,于2007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妆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就其质押的玩具公司法人股进行优先受偿。

原告信用社提出,本社与被告化妆品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化妆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社逊本付思。同时《质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化妆品公司将其持有的玩具公公司的25万股股份质押给我社,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因此我社有权就该质押的股份进行优先受偿。

被告化妆品公司提出,我公司确实与信用社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将持有的玩具公司25万股股份质押给信用社,但是由于合同签订后,上述质押的股份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信用社不享有质押权,无权就该股份进行优先受偿。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人以其拥有的股份出质的,应当经过何种程序才能保证股权出质的有效性。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见,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质押。

所谓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质押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首先,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兼备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股权才可以作为一种适格的质押物。因此,判断某公司的股权时候可以质押时,必须首先确定该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例如,如下情形中的股权因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不可作为质押的标的: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其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压就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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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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