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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涉及股权纠纷之“擅自转让股权”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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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占离婚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类型案例的半数以上。尤其特别指出的是,案件涉及的股权往往需要另案处理,并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另一方往往是需要对股权部分另行诉讼,在商事审判庭中维权。


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配偶一方单方持股并转让股权

根据法院的司法实践,法院对待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有些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如何,都是有效的。至于转让股权的价格,则只须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即可。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法院也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但如果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后,若认为另一方主张成立,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的相互适用。

因此,一方若在离婚时出现因配偶一方单方持股并转让股权的纠纷时,应注意几个方面:

一是配偶方与受让方是否有亲密关系,如他的亲属、同学、朋友,或应当知道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状态;二是受让方是否就该股权转让向配偶一方支付合理对价;三是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恶化,从而间接判断男方在转让时主观上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四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是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

在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是法官判断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

(二)配偶双方持股,但一方擅自将股权转让

在离婚案件中,若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的股权,法院一般不考虑双方的夫妻身份而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处理双方的股权,所以该股权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同时,法院一般会通过调解程序,最终通过调解书确定双方股权的分割,然后再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排除公司章程有其他相关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他股东的限制条件。如果在案件中因为夫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而公司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一般建议女方依《公司法》另案处理股东内部的争议,或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持股,但单方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权”为由,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一方冒用“未知情”的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在“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以“夫妻表见代理”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为代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因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均持有股权,在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中,被冒名的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证据收集及辩论准备也要多从复杂程度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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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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