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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后果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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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了能够让自己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可以选择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采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的措施可能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的风险后果呢?

一、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

1、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在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在15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可能以还款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务人也可能以愿意还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使债权人对其不起诉,过后反而以债权人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财产,致使判决后无法执行。

比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债权人不及时要求债务人处理、保存价款,或者不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变卖,保存价款。又比如,对异地被保全财产,应该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而仅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失控,被债务人非法转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手续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形同虚设。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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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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