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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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这个做法,企业欲哭无泪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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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困境的原因

员工离职时,往往涉及工资待遇、经济补偿等款项的支付,无论是双方友好协商解除或是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支付员工的款项较高时,就会涉及交税的问题。

员工获得相应的个人收入,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作为原用人单位,代缴代扣具有合理性,且系法规所明确要求承担的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既然规则上有明确,那么这个逻辑看起来完全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问题很严重!

因为约定也好,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也好,员工相关收入在涉及个人所得税时,即便是企业合理代扣,但员工申请全额执行时,法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执行时审查范围,所以仍会全额执行,并不会扣减相关的税费情况,此会导致企业增加额外的税费损失。
如下案例,就是这个困境的典型:

二、典型案例

颜学华诉湖南嘉力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执异40号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学华(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嘉力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嘉力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2016)湘0111民初74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异议人需在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由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09836.36元。异议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电子档及纸质原件寄于申请执行人本人提供的地址并依据税法规定在扣除需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579.09元后,于2017年3月23日一次性支付159257.27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异议人扣税和付款情况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理由如下:

1、涉案债务系项目提成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在于项目回款未到位,异议人将《民事调解书》交由税务机关审核时,税务机关要求将该“工资”纳入一次性奖金并扣除个人所得税;

2、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异议人的法定义务;

3、《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工资”为“个人收入所得”,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异议人为避免产生税务罚款,不得不在支付该款项时代缴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所得税。

故异议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驳回(2017)湘0111执127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213069元的冻结(本案涉及金额为122737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理应维持。异议人以“全年一次性奖金”名目申报个人所得税扣除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的工资款的行为是恶意增加申请执行人的成本,异议人在申报年限和申报基数上都存在错误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应纳个税税额提高,且从程序上异议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金额的确定已超出法院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劳动争议一案,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33155.94元。申请执行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74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异议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由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09836.36元;如异议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未将陈康出具并签字的收款凭证交给申请执行人,则异议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33503.36元。如异议人未按上述内容履行,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70051元等。异议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电子档及纸质原件寄于申请执行人本人提供的地址并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579.09元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59257.27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异议人未按生效调解书足额支付其工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执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异议人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22737元等。本院以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5日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22737元。

另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由异议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748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异议人应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由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09836.36元;如异议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未将陈康出具并签字的收款凭证交给申请执行人,则异议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33503.36元。如异议人未按上述内容履行,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70051元等。异议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陈康出具的收款凭证电子档及纸质原件寄于申请执行人本人提供的的地址,但仅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159257.27元,异议人以剩余50579.09元系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由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22737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其已履行法定税款扣缴义务,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对代扣代缴进行约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22737元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嘉力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如何破解

一、解除或终止时的约定: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的,应对相应的税费代缴进行约定。至于法院的判决后,单位怎么避免这个问题,坦白讲,好像无解。当然,如果法院会考虑我们下面的入职约定,则单位也有避免这种风险的可能性。

二、入职时约定:

最好在入职时就对离职所发生的相应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缴纳进行约定(坦白讲,从没有见过企业对此有过约定的);

三、什么样的情形下,个税缴纳较低(声明,此非作者强项,无实操经验,意见仅供参考)?

(一)如全部的款属于经济补偿,则起征点会更高,则交税更少;

(二)分折成更多的月份,征税比例会更低。

具体操作方法,大家根据下面的两个规定,自行脑补吧: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规定“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也即关于经济补偿金,可以分摊到每个月缴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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