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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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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胡某对其债权人代某负有大额个人债务,后债权人代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公司为该股东胡某对代某所负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该股东胡某签字。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情,也从未召开股东会审议过上述事项。因胡某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其债权人代某依据《担保合同》起诉了公司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时,公司是否应当基于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而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在“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案号为:(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仍然是从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再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观点在解释公司担保规则时没有遵循正确的体系解释方法,要么是有意或无意地试图从《公司法》的自身逻辑来寻求出路,将该问题局限在具体制度范围内进行“盲人摸象”,或者虽然意识到需要将该规则置于民商法的体系内进行研究,但在将该规则“嵌入”现行法律体系内加以一体化解释的过程中又存在着偏差。

三、不同的解释路径——以意思表示为中心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是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会。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从公司个体来看,上述规定意味着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任何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为股东提供担保。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虽然未予明文,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漏洞的当然存在。从另一方面讲,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

我们分析本文首部提出的问题,与其去探求《公司法第16条究竟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不如回归法人的意思表示范畴进行讨论,通过探讨法人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判断。

(一)公司意思机关没有形成提供担保的内部意思(效果意思)

如果以意思表示为模型构建公司意思表示基本路线图,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公司代表机关对外做出表示行为。按照现行的通说,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而言,则需要由公司意思机关形成对外担保的效果意思,然后再由公司代表机关将该效果意思表示于外才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要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除被担保股东外的其他出席会议股东过半数通过同意担保的决议才行,此时通过的决议才应当是公司就为股东担保事项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效果意思。回到本文提出的问题中,缺乏股东会决议,也就意味着公司并未作出为股东担保的内部意思。

(二)加盖公章并由股东本人签字这一表示行为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公司作出了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依据

根据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外表示行为的方式实现内心的效果意思。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当公司为股东担保事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时,此时公司并未形成有效的效果意思,即使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也不能武断的认为此时公章就代表了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公章是体现公司意思的重要载体,但不是公司代表权的象征,仅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针对公司为股东担保这一关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特别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这一规定也能够看出此时要认定公司对外作出了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单纯的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能够作为认定公司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的依据。

从《担保合同》的内容看,胡某所在公司在未获取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需要为胡某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签署《担保合同》时,虽然债权人代某认为股东胡某可以代表其公司,但胡某当时已经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为股东担保并非是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担保合同》的内容理解为股东胡某系代表公司向其债权人代某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虽然《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胡某曾经登记为公司股东,导致代某仍然认为胡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股东,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代某,应当知道在《担保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缺乏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无权代表行为或者无权代理行为。

(三)债权人代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应对其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内部程序不影响外部表示行为效力。由于公司意思表示具有自身的特点,对于公司意思瑕疵,外观主义、意思内外区分等应为解释公司意思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组织,看重商业效率和交易安全。商事登记制度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赖提供了权利外观,应当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公司的内部意思不同于外部意思,难以被外部第三人觉察,公司意思的内外区分契合了公司意思由内部形成进而对外表达的生成逻辑。但是,法律只保护善意相对人,对于恶意之人,不值得保护。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通过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晓谕公众,将规范的对象从内部转化为全体国人,实际达到了内部及外部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因此,相对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对法律规定有误解而主张免责,故而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只需要审查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以及决议文件,至于是否实际召开相关会议以及决议程序是否为真,或者说决议材料的签字是否为真,不属于相对人审查范围。

实际上,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认定属于实体法范畴,其在诉讼中落地需要程序法的同时适用。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这种通过改变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配置进而改变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间接调整方式,然而也存在谁定、举证责任倒置等改变证明责任的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恰恰属于谁定改变证明责任的典型代表。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2017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公示公信效力使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存在决策机构和程序,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相对人“推定非善意人”的认定构造,在具体的诉讼中相对人就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专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这里提供担保的公司甚至只需要主张此观点即可。这种举证证明自己的善意,可以简单地表现为向担保人提出查看决策机构决议,并初步持有或者审查了担保人的相关决议,至于此决议是否按照正当程序召开、签字印章是否为真在所不问。(参见:王晓利:《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回到本案中,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公示作用,债权人代某应当知道。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代某应当知道公司为其股东胡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胡某出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代某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二人。因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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