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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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相对方合理信任探微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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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长沙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对湖南开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旗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前往开旗公司办理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事宜,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特别注明:本委托书有效期三十天,除洽谈上述事宜外,不作其它用途。后张某以开旗金箭数码港项目部的名义与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注明的买方是建筑安装公司,合同最后的盖章是建筑安装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为张某私刻。2010年8月,混凝土公司以建筑安装公司和张某为被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混凝土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为由,起诉至长沙市某区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二、法律问题的界定以及分析

(一) “项目部”公章是否作为相对方合理信任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混凝土公司据以诉请的依据是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供货合同,而被告则认为项目部根本不存在,公章为张某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刻印,且以张某证词为证。

笔者认为,公章是否私刻的应然含义为:其刻印、持有和使用是否取得建筑安装公司的合法授权。如果张某获得了合法授权,公章的刻印、持有和使用就不属于私刻的范畴,而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并且公章起到项目部存在的证明作用;反之,如果张某没有获得合法授权,则公章的刻印、持有和使用均属私刻,而通过私刻的公章体现的所谓项目部,不过是虚拟的法律实体。因此,确认公章是否属于私刻,以及与此相关的项目部是否存在,取决于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张某确实获得授权,则其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就足以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是否加盖公章对此等效力并无实质影响,这足以说明公章的存在只是项目部存在的一个辅助性间接证据,有公章并不能证明一定有项目部的存在,只有经授权而刻制的印章才能证明项目部的存在。

因此,“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并不能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依据。张某是否取得相应授权就成为本案最为核心的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作为本案证据的《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而非张某自认的未经授权,后者只能作为辅助的证明依据。

(二)《授权委托书》是否可以作为表见代理中合理信任的依据

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应是判断本案性质的关键。从《授权委托书》开具的真意、内容和用途来看:

(1) 本案《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建筑安装公司向建设方开旗公司表明,张某已取得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可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其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如谈判成功,张某则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如谈判不成功,则因不存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所谓“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项目,该《授权委托书》所谓“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之授权的原因事实也就不复存在,所谓张某为“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也就当然不存在,其刻印和使用公章的行为亦属私刻的范畴。

(2) 从本《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对象为特定的建设方开旗公司,而非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更非特定的本案原告混凝土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授权委托书》中最后一行特别注明“本委托书有效期为三十日,除洽谈上述事宜(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谈判事宜)外,不作其他用途”,此项规定说明,在该《授权委托书》,建筑安装公司对张某的委托是针对特定对象(建设方开旗公司)所作的特别事项的委托(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谈判事宜),属典型的商事特别委托范畴。

(3) 从《授权委托书》的用途来看,此《授权委托书》只可供张某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谈判事宜之用,不可用于张某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其他任何第三人之间签订其他合同之用。很显然,即使张某与原告混凝土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使用该《授权委托书》,也已明显超越了本《授权委托书》的所约定的对象、意图、事项范围、代理权限,原告对此应该明了。更何况,后面的事实与论证还充分证明,张某与原告混凝土公司在实际发生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过程中和所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时,原告混凝土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看到过本《授权委托书》。

由此可见:2009年10月20 日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其性质应属于特别事项授权,与一般授权或指示不明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不可等同,其授权的指示对象为建设方开旗公司;授权范围仅为张某可以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谈判事宜;其授权期限为30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11月20日止。所有与上述授权事项、授权指示对象、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之外由张某所为,或者张某基于该《授权委托书》而以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均超出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与由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更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 相对方的过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否定性要件

 本案中,另一个必须澄清的问题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张某通过私刻的公章以所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虽因前述理由而属无权代理,但只要被告有授权的表象、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且无过错,则可成立表见代理,被告应自负其责。不过,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下列几个重要的案件环节是不可忽视的:

(1) 在判断本案所争事实的性质时,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方量结算表”等现有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是:早在2009年9月28日及更早之前的9月中旬开始,原告混凝土公司就已经与张某个人发生了实际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虽未签订正式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的实际履行已证明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个人之间业已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此时,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迟于2009年9月28日之后的2009年10月20 日)尚未发生;也就是说,在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之前,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个人之间就已经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了。很显然,在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之前,原告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也无任何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权限,这此情况下,如认定混凝土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表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权,则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为正常逻辑所不见容。

(2)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有关证据的交换和质疑,已弄清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10月20 日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之后,该《授权委托书》一直为建设方开旗公司所保管和实际控制,直至2010年6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才从建设方开旗公司处获得该《授权委托书》。之前,原告混凝土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对象、事项内容、权限范围等核心事项和信息均不知悉。也就是说,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于2009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在张某获得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后第2天对2009年10月20日之前就已存在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补签行为,因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此时为建设方开旗公司所保管和实际控制,原告混凝土公司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看到过该《授权委托书》,也就不存在基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而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的问题了。

(3) 原告未能对张某出具的印章尽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前面所论证的事实和理由足以说明,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与2009年10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而应该是基于张某提供的“建筑安装公司专用章”之印章所致。原告作为一个商业机构,其应当具备一个“商人”正常的理性,其应当对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解。而公章存在是否合法,取决于公章的刻印是否被授权,即原告应当对公章是否获得授权进行最基本的调查和了解,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刻印公章后进行欺诈活动,而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冒名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话,则势必导致经济秩序混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张某刻印公章,而原告却对这一基本事实未做任何实质和形式上的调查,从而冒昧地向张某供货,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而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4) 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见过《授权委托书》,该合同是基于《授权委托书》而签订,原告也未尽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为,该《授权委托书》所授权指示的对象明确为建设方开旗公司;其授权权限仅为张某可以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的谈判事宜;特别应该强调的是,该《授权委托书》最后一行特别注明“本委托书有效期为三十日,除洽谈上述事宜外,不作其他用途”,对除张某可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事宜的其他代理行为,作了禁止性的限定。很明显,该《授权委托书》所锁定的第三方当事人只能是建设方开旗公司,张某的代理权限只能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事宜。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谈判和签订事项,显然不属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2009年10月20日开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之权限范围内,原告如稍加注意,对此《授权委托书》作了必要的审查,就不难明确张某根本不能代表建筑安装公司,更不能以所谓“建筑安装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工程项目部”之名义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这样做,充分说明其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本案原告混凝土公司在与张某个人发生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直至补签正式《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提起诉讼之前,欠缺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表见代理的基础条件,而且对此具有过错,自然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则来认定并处理本案。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

(1) “项目部”印章,只能反映虚拟的一个法律关系实体,张某以“建筑安装公司开旗金箭数码港工程项目部”名义所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和合同纠纷,不足以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与本案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无关。

(2)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开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已把张某的代理权限锁定在只能代表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开旗公司洽谈有关“湖南金箭文化创意数码港项目工程”事宜的范围之内,与本案所诉争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应援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开具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而推定张某就享有一般工程项目部经理的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因其特定的范围及指向性,不足以作为认定合理信任的依据。

(3) 本案原告混凝土公司在与张某个人发生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直至补签正式《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提起诉讼之前,欠缺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表见代理的基础条件,自然也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则来认定并处理本案。相反,原告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之间所发生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关系直至补签正式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张某个人所为,应由合同当事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张某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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