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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中担保权人善意之认定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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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效力,当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担保合同不会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但能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尚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进行认定,即是否构成表见代表。

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即主观是否善意。其中“知道”情形较为容易判断,无需赘言,而“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涉及可资推定的事实以及交易相对人注意义务的认定,往往是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和裁判难点。

有鉴于此,本文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0年以来公开的典型案例,并加以梳理,以期为司法实践及学理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一、关于善意认定的裁判意见

        司法实践中,认定担保权人是否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难点在于:《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公司担保权限的设定是否属于担保权人应知内容,在代表人未依该条提供相关决议时能否据此推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了权限,亦即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无主动索取并审查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决议的义务?对此,我们检索分析了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的典型案例,并抽取出以下裁判意见。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封闭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因而提炼的裁判观点未必适用于公开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

 (一)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

1、关于担保权人有无审查义务,最高法院有裁判意见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否则不能主张善意。

 案例一 :

吴文俊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2、在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场合,最高法院有裁判意见认为,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对其章程及相关决议无索取和审查义务。并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案例二:

寿光广潍公司案【(2013)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寿光广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故在三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王龙江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王龙江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第三人。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梁廷国对外提供担保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且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

中建材公司案(11年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3、关于担保权人善意的衡量标准,即审查义务类型,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权人(包括金融机构在内)在接受担保时对相关决议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合法以及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

        案例四:

湖南省翔宇食品公司案【(2014)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人对保证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权人只需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加盖了其股东博兴公司与岳泰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要件合法,应认定建行营业部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建行营业部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章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也不具备审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章真伪的能力。

 案例五:

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案【15年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

 上述裁判意见,最高法院在上海明力德实业公司案【(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福建上辉公司案【(2014)民申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案中也有过类似表述,在此不再赘述。

 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上述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案(15年公报案例)中,辽宁高院曾以“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作为认定招行东港支行未尽审查义务的理由之一。对此,最高法院最终并未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在最高法院看来,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并非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所及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担保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理由。

 (二)江苏高院的裁判意见

1、关于担保权的审查义务,从检索到案例上看,江苏高院倾向于认定,《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范,不能约束第三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没有主动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决议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加盖公章行为主张善意。

 案例六:

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案【(2013)苏商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并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本案中,溢富公司未提供由其股东签字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案例七:

杨振华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8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旨在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禁止公司大股东、高层管理人员滥用权力对外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但该法条并未明文规定违反该法条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白桦山木业公司以福华贷款公司在接受其提供的担保时未审查其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出席的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的规定为由,主张福华贷款公司对担保合同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依据不足,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江苏高院在江苏恒龙万相公司案【(2013)苏商再提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金烁置业公司案【(2014)苏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锦云钢结构公司案【(2013)苏商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扬州金马公司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张金华案【(2013)苏商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秉承上述裁判观点。

 2、同期,江苏高院也有裁判意见认为,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并按照指引审查相关决议,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加盖公章行为主张善意。

 案例八:

泰州市天利投资公司案【(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吴文俊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吴文俊亦应查阅天利公司章程,并依天利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戴其进不能提供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吴文俊理应知道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天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这一裁判意见与同期江苏高院倾向性观点不同,与最高法院对该案再审的裁定理由也不相同。在再审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据此可见,最高法院并未将公司章程纳入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之中。

 二、律师建议

 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事关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公司利益以及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合同法规范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章程的内外部效力以及交易主体注意义务等问题,极易引发争议。通过分析2010年以来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公开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此问题不仅两级法院存在分歧,即便是同一法院内部观点也不统一。可以预见,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该问题的争论或者矛盾裁判仍会不断出现。不过,根据前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倾向于认定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鉴于此,为降低法律风险,本文建议担保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时应要求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并注意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场合,特别关注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这些工作也不会担保交易带来多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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