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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担保效力探析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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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一改先前对公司担保问题的模糊态度,首次在第十六条明确赋予了公司担保能力。但在公司违反该条规定情况下,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上,司法界始终存在争议。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起最新案例出发,结合最高法院法官和权威学者的观点,对此问题做一剖析。

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通过再审程序审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下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邦股份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以下简称“振邦案”)。

振邦案中,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公司提供贷款。振邦股份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振邦股份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抗辩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招行东港支行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构成了表见代表,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识别

公司瑕疵担保效力探析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又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认定,在各地司法审判中存在“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不同思路。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实则将第十六条默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代表了部分法院的观点。

笔者在关注此类案件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审判中对此并未做出认定。但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和201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入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均提及“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从中可窥见一二。振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延续了该裁判思路,并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公司法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首次明确认定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一些法官的著述中已跳出了对第十六条规范性质识别的解释路径。刘贵祥法官在《合同效力研究》一书中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应与第五十条的规定相区别。第十六条的作用不在于其效力是否能约束第三人,而在于其法条的公示性,推定社会公众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不能因公司章程不能约束第三人即判定相对人为善意。没有有权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要想最终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需回归第五十条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周伦军法官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一文中同样指出,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判断代表权限有无的辅助规范,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已经做出了规定。梁慧星教授近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主题演讲中,也提及第十六条“既非效力性规范,也非管理性规范,而是程序性规范”,故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使用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笔者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本质在于其为法律行为设置了违反无效的规则,体现了法律的规范目的。然而《公司法第十六条从立法目的观之,仅为限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而提出的对担保的权力配置和程序要求,并非针对对外担保行为本身及其效力。具体而言,第十六条第一款通常认为是对一般担保的规定,对此《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行使主体,而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仅在公司内部发生规范作用,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关联担保的规定排除了公司章程的规制,由法律直接对公司机构分权作出了限制,对此推定公众知悉,任何人包括交易相对人不得以不知法律免除注意义务。尽管如此,该规定仍然是在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并未明确约束担保合同效力。

进一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主要判断准则,但并不能涵盖全部,例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审批的规定、第五十条关于无权代表的规定,均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特别规则。故而无需也不可能对所有合同情形均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标尺来衡量。关于公司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已做出了明确的评判标准,如若弃之于不顾,一味论证《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硬套第五十二条违法无效的规则,无疑是多走了一段弯路。同时,担保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越权担保,却以此为由否认担保合同效力,逃避担保责任,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反而使担保人从违法行为中获益。

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

振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仍讨论了第十六条的性质,但事实上采纳了上述裁判路径,将重心转向论证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而招行东港支行是否为善意在此成为关键。

相对人善意的衡量标准,形式审查的完成与否为当今主流,然而形式审查的范围未有定论。传统上认为,担保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担保债权人无需支付任何代价而对担保人得享有权利,相反担保人却在公司财产上设定负担,涉及公司和股东利益,对担保人的不利影响更大,为了保护静态的公司资产和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利益,通常对担保债权人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担保债权人要达到善意的标准较高,在各级法院判决中,常因担保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造假,以担保债权人对资料真实性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为由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例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从《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印章虚假、股东印章名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等方面认定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摆脱了这种传统思路,认为将《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的相关瑕疵归属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过于严苛,担保债权人依据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提供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之一致性,即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主观上构成善意。这种思路与周伦军法官的观点不谋而合,在他看来,相对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1)依法审查了担保人提供的与担保相关的决议、章程、财务资料,并且(2)相关资料在形式上相互一致,即可认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笔者赞成这一思维路径,对于相对人而言,能做到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从形式上核查担保公司提供的决议、章程和其他相关资料,且这些资料均不存在明显的虚假或违法之处,即便最后公司担保决策程序被证明有瑕疵,也不能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在笔者看来,讨论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时不可忽视以下三点:

第一,交易中的担保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要承担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义务,鉴别担保人股东(大)会的担保决议事实上的真伪(包括决议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实则落入实质审查的范畴;

第二,在将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成本转移至交易对象的情况下,势必大幅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例如关于公章问题,公章制度为中国特有,其出发点在于降低外部人核查信息的成本,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是法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相对人据此推定合同获得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有一定合理性。而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强化对公章的控制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是公司为自身治理应尽的义务而非相对人的责任;

第三,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合同另一方的外观足以信赖,交易效力即予以保护,而不必关注外观与真实现实是否相符。例如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交易相对人凭其外观有理由信赖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这一“动的安全”相较公司既有利益这一“静的安全”更值得保护。

本案的判决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结果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以降,法院沿袭了该案中的裁判思路,重在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担保谋取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是打击大股东通过担保占有公司优质资产的时代已然过去,需要对当下担保活动中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重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了这种需求,不管是考虑到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还是仅将其视为辅助性规范,最终都落脚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表见代表规定,对相对人的善意与否进行考量,且相对人仅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代表了一种新的审判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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