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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小心赔了夫人又折兵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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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对于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问题,明律师在《隐名股东也是股东,除了隐名,也可以转让股权》一文中进行了详细分析。虽然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但这样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今天,阳光所明律师通过上海保赔投资的一个案例,给大家继续讲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那点事,这次谈的是风险,隐名股东搞得不好,小心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增资扩股,雨润与上海保培投资一拍即合


利安人寿是雨润集团实际控制人祝义财联合江苏本地企业发起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中雨润集团是大股东。2015年3月,祝义财被监视居住之后,和外界失去了一切联系。雨润集团资金链断裂,被各大银行连番起诉。利安人寿股东内部也不平静,趁着雨润集团自身难保,其他股东趁机提出了一个增资计划,雨润集团如果认缴增资,股权将被稀释从而失去在利安人寿的大股东地位。雨润集团是认缴呢,还是不认缴呢,这个难题摆在祝义财的兄弟和老婆面前。此时,惦记利安人寿保险牌照已久的上海保培投资适时出现,雨润集团有增资资格没有钱,上海保培投资有钱但没资格,双方一拍即合,一份股权代持的抽屉协议产生了。

 

2015年9月18日,上海保培投资与雨润集团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上海保培投资委托雨润集团作为自己对利安人寿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持股期间,上海保培投资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若雨润集团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具体按人民币494117750元对上海保培投资支付违约赔偿金等。

 

2015年10月雨润集团增资5亿元,股东增资一览表显示:雨润集团增资金额为141176500元。2015年12月2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许可(2015)1260号批复,同意利安人寿《关于增加5亿元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请示》,注册资本变更为33.9亿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31日,上海保培投资与雨润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雨润集团将其持有利安人寿141176500股股权转让上海保培投资,转让价款为141176500元。雨润集团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合法持有的上述股份股权质押给上海保培投资,且于工商局办理完毕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质押期限为6个月。如雨润集团未能在2016年5月14日前将质押股权转让给上海保培投资,则质押期限自动顺延。若雨润集团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人民币141176500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的偿还义务,则上海保培投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股权等。
 

二、股权查封,上海保培投资愿望落空


虽然雨润集团确实想把代持利安人寿转让给上海保培投资,但是人算不如天算,雨润集团因债务纠纷,其名下的利安人寿股权被债权人查封,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工商变更。上海保培投资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要求:

 

1.确认雨润集团持有的利安人寿141176500股股权归上海保培投资所有;

 

2.雨润集团配合上海保培投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案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因明显违反保监会规章规定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上海保培投资尚不具备成为利安人寿股东的条件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保培拿到判决书是一脸懵逼,不仅失去了利安人寿的股权,1.41亿元投资款问谁要都不知道了,可谓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明律师点评


1.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双方对上海保培投资代雨润集团支付的1.41亿元增资款并无异议,保监会也已对利安人寿相应的增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无效。

 

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虽然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但该办法系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一审判决以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雨润集团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上海保培投资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上海保培投资现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集团与上海保培投资的行为有违利安人寿的章程,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影响的是协议能否能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履行,上海保培投资尚不具备成为利安人寿股东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如前所述,虽然《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管理性部门规章,但雨润集团与上海保培投资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上海保培投资以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并不为监管部门认可,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即便监管部门认可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但由于雨润集团与上海保培投资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满足章程所规定的“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在上海保培投资的诉请尚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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