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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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证券投资

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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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债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以自身名下无财产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或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房产,可否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二、法律分析


首先,必须合理区分被执行人财产和未成年子女财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在公民名下的房产即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公民作为产权人,对于房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力,任何人不得干涉。

其次,未成年子女根据其年岁、智力、精神状况、收入情况等是可以拥有个人财产的。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正常情况下,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到一些经济活动中,比如少儿模特、少儿演艺等,不少未成年人已经拥有相当规模的经济实力,甚至远超社会的平均收入水平,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购置房产的款项主要来源于自身劳动所得,房屋产权应当归属于未成年人。

再次,未成年人享有的财产也可以来自于长辈的赠与或继承,《民法总则》也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甚至胎儿也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隔代亲”等缘故,祖父母、外祖父们往往愿意在生前将自己的积蓄赠与给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利用遗赠的方式安排这一切。此外,未成年人也可能通过继承获得父母一方的遗产。

但是,被执行人与未成年子女间的关系特殊,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一方面,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房产的买卖、登记过程中,往往是父母代其行使权利,合同、单据上往往是父母的签名,这使得实践中很难区分被执行人是在转移财产还是在代未成年人购买房屋;另一方面,家庭成员间的基础关系决定了财产的共有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劳动所得、第三人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1]《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可见,家庭关系是认定财产共有的重要标准之一。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据前述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查封、扣押、冻结,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区分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鉴于父母此时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区分的方式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协商解决,也可以是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主动提出析产诉讼。司法实践中,亦有执行法院先将房产拍卖、变卖,再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方式也未尝不可。

此外,若能证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亦可将其作为执行标的。目前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往往有几个标准:第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点。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的是以下几个时间点,即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被执行人出现债务违约之日,若被执行人将房产登记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恰好离上述日期不远,则有理由怀疑被执行人是在恶意转移财产。第二,购房款的来源。若被执行人在财务困难的情况下仍使用自有资金为子女购买房产的,那么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第三,房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一般而言,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大多出于置办住宅的目的,若房产本身属于商用性质,或者虽是住宅但是一直用于对外经营的话,其使用收益实际上为父母所享有,此种情况也应纳入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就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作出认定,还是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据前述规定和笔者的解读,要么变更追加未成年子女为被执行人,要么债权人只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财产,起诉路径可以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或者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确认之诉,但是第一种方法并不可行,因为未成年子女不可能对父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何况将未成年人作为被执行人也尚无明确的依据,如此看来,似乎只能选择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应反其道而行之,将主要的举证责任落实到被执行人一方,即由被执行人来证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合法性。申请执行人只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只要在执行立案的材料中,提供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信息,并就被执行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即可。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对法院的执行有异议的,应当就该房产的取得方式及房款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一条之规定,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若要证明该房产是未成年人劳动所得、接受第三人赠与、继承取得的个人财产,应当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赠与协议、遗嘱等证据材料,否则,执行法院便可推定该房产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的财产,退一步讲,至少可以推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从而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判断真实的权利归属,到底属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还是被执行人恶意转移的财产,根据不同的财产性质,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
 

三、案例分析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答复,最高院以及各地法院的操作口径也并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中明确指出:“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 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江苏法院在对待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问题上,考虑到一般未成年人的收入情况,原则上推定房产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同时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典型案例如 (2018)苏06民终4248号 [2]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该未成年人蔡某尚未成年,按其自述的上学、收入情况,其并无能力购买案涉房屋。”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该未成年人蔡某系被执行人邱某儿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系未成年人,无合法收入,故执行法院执行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案外人蔡某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主要认为案涉房屋实际由其购买,由其母亲邱某办理具体购房手续,由其外祖父等帮其支付购房款。经查明,案涉房屋从购房订金的缴纳、中间的换房手续,房产公司的销售对象都为邱某。之后,被执行人邱某在办理案涉房屋房款转移申请中,亦自认系以蔡某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故上诉人蔡某主张由其母亲邱某办理购房手续仅为单方说辞,并无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蔡某主张由其外祖父等帮其支付购房款,因本案已查明案涉房屋实际系由被执行人邱某购买,故购房款的来源和支付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性;更何况,由被执行人邱某实际掌控使用的尾号为1078的农行卡也支付了部分房款。综上,案外人蔡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不能排斥本案的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地区的法院并未出台相应的解释文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采取了相反的态度,在 (2018)粤01执复178号 [3]裁定中,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也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穷尽了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不能对本案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取得执行依据。

对比上述案例可知,能否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能就各自的主张举证证明,即申请执行人一方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产不完全属于未成年人所有,被执行人一方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独属于未成年人所有,从而推进或排除法院的执行程序,且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当事人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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