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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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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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股权交易中,股权价格通常是以对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依据。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的会计原理表明,目标公司负债影响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因此,进而影响着标的股权价格。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有关于债务披露、债务承担等相关条款,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方仍会为了获取更高的股权转让收益,而刻意隐瞒目标公司债务。待完成标的股权交易后,这些未披露债务显现,目标公司对外承担了债务,标的股权实际价值降低,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寻求相关损失的权利救济,损失又该如何计算,值得研究。

关键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价值瑕疵 未披露债务 股权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A和B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股权转让款分7年支付,每年支付2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协议签署前的目标公司债务由A承担,与B无关,若因该等债务给B造成不利影响的,A应承担B的全部损失。自2013年起,D、E等众多第三方持借款文件起诉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所有的借款文件均显示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C公司依据法院判决承担了所有债务。后B要求A承担还款责任,但A以系C公司负债,与A无关为由拒绝还款。自2013年起,B就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17年5月,C以B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B,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因股权转让方未真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笔者在对该案件研究过程中,经相关资料检索,发现目前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该类纠纷判法不一,分歧较大,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1)未披露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为目标公司,股权受让方如何举证证明因未披露债务给己方造成损失?(2)股权受让方以何法律依据主张损失赔偿?(3)如何确定股权受让方的损失?(4)股权受让方可循的救济方式有哪些?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股权转让纠纷,可引入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股权转让方未真实披露债务造成标的股权价值降低为由,向股权转让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二、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一)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定义,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又系指“质量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依据该规定,强调出卖人依据质量要求或质量说明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质量要求或质量说明,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作出对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用、使用等方面等陈述或保证。因此,具体细化质量瑕疵的种类,应包括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品质瑕疵。1、价值瑕疵,即标的物客观上的交易价值减少、灭失的瑕疵;2、效用瑕疵,即标的物灭失或减少其效用的瑕疵。3、品质瑕疵,即标的物不具备转让方所保证的品质。该种类划分也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成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质量瑕疵在标的物交付时就要存在。如果是不确定的瑕疵风险,出卖人不就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则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3)买受人就受领标的物时,已进行了检验,并通知了出卖人。

依据上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第二个构成要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可知,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责任,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双方没有对质量或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出卖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双方明确约定豁免出卖人的该项责任或者买受人存在明知瑕疵仍签署合同的重大过错。

 
(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此处,需要对减少价款的责任方式作特别说明。此适用的情形是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买受人已经受领标的物,且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并未达到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时,可以选择适用减少价款的责任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但保证责任,也就是俗称的“按质论价”。

三、股权转让方对标的股权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一)股权转让合同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但对于股权转让的定义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字面解释,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即该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具备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即转移股东权益,支付股权对价,股权交易的双方互为给付,各享有一定的权利,各负担一定的义务。

但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的标的物是股权,而后者一般为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因此,买卖合同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此适用规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可适用于股权交易


买卖合同中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范围是标的物的质量。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标的物是股东权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所区别,关于股权的质量没有固定国家或行业标准,交易双方难以就标的股权本身作出明确的质量约定。但是质量问题又是影响定价的核心因素,因此,在股权交易中引入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保护标的股权受让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确定股权质量,笔者认为应当深入到标的股权所代表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此可从股权受让方通过股权交易拟达到的交易目的予以探究。驱使股权受让方出高价收购标的股权的动因,是其看中了标的股权背后所代表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这些所有者权益未来可能带来的股权投资收益。

根据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的会计准则,影响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因素有两个,即公司总资产及总负债。当公司总资产越多、总负债越少时,所有权权益则越多。然而在股权交易实践中,我们难以确保每个股权转让方都会恪守诚信,真实全面地披露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相反,在绝大多数的股权交易,转让方往往会出于为取得更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而刻意隐瞒公司负债,由于交易双方在对目标公司信息取得方面的不对等,股权受让方往往很难了解目标公司真实的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股权受让方可能虽付出了高价,却收购了一家实际价值不符的公司,此种情形就属于标的股权的价值瑕疵。前已述及,质量瑕疵担保范围中包括了价值瑕疵担保,在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作特别规定情况下,此类情形应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由股权转让方对其未真实披露债务而影响股权价值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特别需要提示的是,此处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同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相一致,均属于法定责任,不以股权交易双方是否对此存在约定为前提,换而言之,即使股权交易的双方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方需要对其未真实披露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只要合同没有明确豁免股权转让方的该项责任或者不存在股权受让方明知有债务隐瞒仍签署合同的重大过错,股权价值若存在瑕疵,股权转让方都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三)针对未披露的债务,依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股权受让方可循的权利救济方式


根据前述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规定,在股权完成后,出现未披露的债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对此情形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则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对此情形,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的违约责任模糊不清,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选择具体责任承担方式,这其中包括了退股、减少股权价款、赔偿损失。

1、退股,意味着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主张退股,首先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即只有因未披露债务这一瑕疵,导致股权受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适用。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中一个目的是获得股权,如果在股权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股权受让方以目标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恐难以得到支持。

2、减少股权价款。前述已分析,此责任方式可在标的物质量瑕疵并未达到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时,选择适用。笔者认为,股权价格确定是基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若出现未披露债务,使得所有者权益降低,股权价格与实际股权价值不符,股权受让方可依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减少股权价款。由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股权受让方据该责任制度减少股权价款也属于应有的权利,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但是,此会面临一个问题,该如何确定可减少股权价款。笔者认为,由于股权转让价格是根据交易当日/合同约定的股权基准日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进行确定,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拟通过收购标的股权,预期取得标的股权比例对应享有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因未披露债务而使得该预期的所有者权益份额降低,所降低的金额乘以股权价款浮动比例即为股权受让方可据此减少的股权价款。简化成计算公式,“可减少股权价款=未披露债务×标的股权比例×股权价格÷标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而且,所减少股权价款,应当不超过转让方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具体理由:第一,转让方因为股权转让获取的最高收益为股权转让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扣减金额不应超过股权转让价款;第二,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股权转让价款类似于是转让时出资额的对应权益计算方式,股东对公司对外负债责任不应该高于股权转让价款。

3、赔偿损失。虽然未披露债务的对外承担主体为目标公司,而非股权受让方,但由于未披露债务出现,使得股权受让方受让标的股权的价值减少,也是使得股权受让方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出现未披露债务,股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因未披露债务而造成损标的股权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以及赔偿上限与上述减少股权价款相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


四、事前防范标的股权价值瑕疵法律风险的个人建议


虽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但这种责任仅明确规定于买卖合同中,对于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方是否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能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仍存有争议。因此,为避免争议,防范因股权转让方未真实完整披露债务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等风险,笔者根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股权交易,提以下几点个人建议:

(一)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虽然部分股权转让方为了获取更高的股权价格收益,可能会刻意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但是在股权收购前,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仍是一项必要且必须的工作。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我们了解目标公司基本资产、财务状况、未来市场前景,尽职调查的结果是我们评估标的股权价格的依据,也是我们与股权转让方协商谈判各项股权交易条件的筹码。

(二)达成股权交易意向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股权转让合同安排方面,建议作如下约定:

1、确定标的股权的交割日,以交割日作为划分目标公司债务、合同履行、诉讼仲裁等相关事宜责任承担的时点,明确约定标的股权转让方应负责交割日前的目标公司债务、合同履行、诉讼仲裁等。

2、要求股权转让方对目标公司债务进行准确、全面、真实的披露,并承诺保证不存在未披露事宜。

3、约定股权转让方对违反上述承诺保证等约定向股权受让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明确标的股权的基准日及定价依据。标的股权的定价依据是基准日的标的股权对应享有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载明该所有者权益的数额。

5、对未披露债务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作详细解释,即因未披露债务造成股权价格定价依据发生变化,也就是标的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

6、列明因未披露债务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时明确损失赔偿上限。

7、设置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方式,并在一定期限内留存固定比例的股权转让保证金,约定若出现相关损失赔偿、违约等情形,股权受让方有权直接扣减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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