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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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销售有不同 商业使用是关键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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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4日的《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理论法制版刊登的王*新《赠品侵权 亦应受罚》(以下简称“王”文)认为:赠与是无偿的,“无条件”是其主要特征。家具商场促销中赠送影碟机是附条件的,即购物满3000以上才可获得赠品。此时“赠品”便不再具有无偿性,成了商家所销售商品的一部分,商场与消费者实质是一种买卖关系。商场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影碟机作为促销中的“赠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也认为商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王”文所持理由却值得商榷。

无偿是赠与的特征,但“无条件”却不是。《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附义务就是对赠与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当然,附义务赠与并不完全等同于附条件赠与,但也说明对赠与附加一定条件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能因为附加了购买一定商品的条件,就否定促销中“赠品”的无偿性,进而否定其赠与性质。

有赠品的销售行为,相当于有奖销售。商场与消费者之间,同时存在着商品买卖和赠与两种主、从合同关系。赠与是无偿的,销售是有偿的,二者不应混同。将促销中赠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直接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并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理上都非常勉强。

当然,一些地方性法规有特别的“处罚转致”规定。如《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第40条规定,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与刑法中对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罚一样,这种“依照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其前提是“促销中的赠与”不同于“销售”,只是基于法规的特别规定而依照有关“销售”的法条进行处罚。在无前述特别的“处罚转致”规定的地方,就更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将促销中赠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认定为商标侵权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促销中宣称赠送某品牌商品,或者虽未宣传“赠品”的商标,但实际赠送了标注某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对相关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商场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为促销中的赠品,误导了公众,造成了混淆,现实或潜在地影响了商标权人的经营,不可避免地损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其实,该商场的行为,不仅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还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㈠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与“虚假宣传”的法条竞合以及“商标侵权”、“虚假宣传”与欺骗性有奖销售的牵连违法,应根据相关法条一并实施处罚,但同种处罚只能依法定幅度最重的规定实施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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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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