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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撤销权适用情况的梳理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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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为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本文拟对现行《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适用情况做一粗浅的梳理。

 一、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法条从两方面规定了赠与人任意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赠与人欠缺考虑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

首先,法条第一款明确了赠与人在权利移转之前享有随时撤销合同的权利。学界多认为此款规定是立法者在制定法时考虑到赠与人决定赠与他人财产时可能欠缺周全的考虑,防止其利益受到损害。但该法条的规定不单纯是出于保护赠与人目的而设立。它也从另一方面制约了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的行使全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也将对受赠人不公。赠与行为,同时受到了道德与法律双方面的限制。即它的产生是基于道德关系,才使得赠与人愿意无偿将财产供他人为使用收益等行为。而此行为产生之后,即赠与约定完毕,当事人是否必须履行,其履行有无限制,则是从法律方面对此行为的制约,以防止社会生活中赠与关系的恶性因子因无制约体系而泛滥。

其次,该第一款亦明确了赠与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的限制条件,如前文所述,它从反面保护了受赠人的期待利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须在财产权利移转之前行使。《物权法》在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移转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即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转移所有权。出于维持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果赠与物已完成交付或登记,赠与人得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势必会造成权利不稳定,经济秩序动荡,而受赠人也将终日生活在赠与物可能随时被收回的不安之中,害大于利。

2.任意撤销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同时,为制约恶意赠与者、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须排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物。

二、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1.法定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本法条的规定适用于一般的赠与在理论乃至实务中无争议。那么,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之限制呢?我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创制“法定撤销权”,其立法意义即在于保护恶意受赠人所危害的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若用上述条件加以限制,便无法达到立法者意图,并将无法从根本上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救灾、扶贫情形,一般不会出现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争议点主要是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之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合同中产生。当原本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失去道德性时,立法也失去可维护此种合同成立的立场;经公证之合同,只能证明合同于公证之时,合同的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公证人员已将赠与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可以推定赠与人考虑周全,但公证却无法保证合同成立后,受赠人一定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定不会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一定会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一定会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当法定撤销事由出现时,赠与人若无法律救济手段,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更加会助长恶意受赠人的恶性意图。因此,法定撤销权同样应适用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合同,这才不会违背立法者之初衷。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赠与行为本身即是基于一定的道德情感关系而产生,那么赠与行为所依据的某种道德情感关系消失时,行为便没有了存在的理由与价值,若立法在此情形下仍为维护交易安全从而禁止赠与人撤销赠与,不免有失偏颇,此观点犹如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其立法旨在规定不当得利者因无占有物的法律依据而产生的返还财产的义务。但法条中“严重侵害”的标准无法量化,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3.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项规定还原于赠与行为的起因,即基于一定的道德情感关系。本项中,因受赠人得承诺扶养或赠与人单方主观意思表示但其内心确信受赠人将负担扶养赠与人义务之情形下,赠与人方决定为赠与之行为,即可将扶养义务作为此种赠与行为产生之缘由。赠与行为完成后,受赠人若不履行抚养义务,可将其视为恶意受赠者,而赠与人无人扶养,财产又已赠他人,立法若忽略这一情形,势必使赠与人心灰意冷,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法律作此规定亦能减少恶意受赠。

4.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然,本条所规定之“附义务”,并非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之中的对待给付之义务,这里所附之义务,应不能构成赠与物之对价,通俗一点说就是小义务对应大赠与,所附之义务将永远小于赠与标的物之价值,不能等于或者大于。如上文,将赠与行为之原因归结为受赠人于约定之初同意赠与人所要求之义务并承诺履行,赠与人方决定将标的物为赠与。受赠人的不履行,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亦是对合同约定之违反,既然受赠人已违反,法律若再强求赠与人履行交付义务,将增加赠与人负担,更加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

5.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立法对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加以限制,一来时出于有利于交易稳定,不致使受赠人终日生活于惶惶不安之中,又不利于合同法鼓励交易之初衷;二来,能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害。

三、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条规定,保护了因受赠人原因,赠与人死后或因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撤销权时,受恶意受赠人损害的赠与人的权益,并赋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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