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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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相关法律问题及案例探析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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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借贷打开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瓶颈,对我国社会的发展有突出的贡献,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借贷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致使现实生活中企业借贷纠纷频繁发生,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初步探讨企业借贷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以期在涉及类似问题时做好相应的防范。

 

最近热播的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剧中因蔡成功的大风厂企业断贷,导致工人股权被侵占,蔡成功因此举报相关的受贿问题,其中发生了一个现象:蔡成功以其企业大风厂的名义找山水集团借款五千万,日息千分之四,并进行了股权质押。大风厂借山水集团的五千万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呢?这就涉及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借贷合同的问题讨论。

 

一、关于企业借贷行为的概述

 

1、企业借贷的基本概念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资金拆借,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的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即借款方与贷款方达成协议,贷款方将其合法持有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好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者本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2、基本特征        

 

(1)借贷双方当事人均为非正规金融机构

 

(2)企业间借贷双方地位平等

 

企业借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企业借贷合同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是企业行使合同自由的体现。

 

(3)企业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的优势

 

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企业间借贷既方便又快捷,不需要复杂的手续和流程,双方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借贷双方受合同的约束。

 

(4)企业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

 

企业间借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直接借款,即企业间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来确定借贷关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利息、还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另一种是间接借款,间接借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又可以分为非法形式的间接借贷和合法形式的间接借贷,非法形式最常见的有投资形式、存单形式、联营形式,以合法形式存在的主要有委托贷款形式、债权转让形式、信托贷款形式等。

 

二、企业借贷的法律法规现状评析

 

企业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之多,但这些规定对企业借贷的评价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包括以下这些:

 

(一)肯定性评价,主要为税收法律规范

 

一是1995年国税总局发布的营业税问题规章。该规章认为,从征税角度讲,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资金借贷就应视为借贷行为,这种借贷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承认其他单位(包括企业)的相互资金借贷行为。二是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条例,规定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借款的利息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利率,并且对超过部分进行税前扣除,说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是成立的,只是不能逾越金融企业借贷的限度,这关系到承认企业间资金借贷是与非的命题成立。

 

(二)否定性评价,主要在于金融法律规范

 

一是法律方面,主要有银行及其监管法律规定,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得设立银行业性质的企业或者进行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活动。这就彻底否定了非金融性企业资金借贷,当然也是对银行等金额机构借贷业务的法律保护。二是法规规章方面,1998年打击非法金融的规章将个人和单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审批权下放到中国人民银行,否定了企业间资金借贷活动;1996年央行《贷款通则》要求企业间不得违规办理金融借贷业务;2003年证监会对是上市公司的拆借禁止,这些都是对企业间资金借贷行为的否定。

 

(三)对企业间借贷持包容态度的主要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一是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企业间的借贷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由此很多学者认为,对公司和企业等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应当承认其资金借贷关系。二是《公司法》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通过14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公司法》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是默认的态度,公司出借资金给他人使用时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需要经过股东会的表决,只要股东会表示同意,公司可以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并没有作特别限制,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但要求是,将公司资产借给他人使用的,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并履行相应手续。

 

(四)我国企业间资金拆借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2015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将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主要情形

 

(1)企业之间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

 

(2)不得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3)应当注意企业放贷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如果企业拿自有资金进行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由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是非自有资金借贷,应根据合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需要区分企业是否是经常性放贷。虽然《规定》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订立借贷合同,但一般只局限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所需偶尔为之,出借企业不能以放贷为业。在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不宜作出“一刀切 ”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等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2、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1)自金融企业套取借款后转贷牟利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其他方式套取资金后转贷牟利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明知用途违法而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即借款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行为违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3、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整和处理方式

 

此次《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做出了三个档次固定额的规定,并规范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

 

(1)三档利率体系:

 

A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B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方请求返还的,法院支持;

 

C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部分,视为自然债务。

 

(2)逾期的利率问题

 

A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B 24%中应以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并口径计算。

 

C 虽然有24%的上限规定,但如合同双方自愿履行的利率(包括违约金等在内)不超过年利率36%,则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

 

D 如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仍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E 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梳理,可以归纳出如下裁判规则:

 

(一)规则一:企业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检索: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990年11月12日的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法规禁止的是任何主体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从事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开展贷款业务的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是合同行为,不构成贷款业务经营活动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借款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拆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且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年投资收益款135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合作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规则二:企业多次向其他企业出借巨额款项,以向其他企业放贷为常态,并收取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借贷合同无效。

 

案件检索:清远市清新区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44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现行法律是采取有限制、有条件的认可,合法借贷的前提需确属为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作为常态、常业。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地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自认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且数额巨大,从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结算书来看,单笔借款数额就曾达八百多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经营状况不予审查,反复、多次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以向被告放贷为常态,并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以上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原、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三)规则三: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有效,只要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检索:骊盟公司与徐文鸿、新吉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9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新吉鸿公司向骊盟公司支付的129万余元应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吉鸿公司从2012年7月25日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向新吉鸿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之日止,骊盟公司仅收取新吉鸿公司支付利润差价款129万余元,骊盟公司收取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金额,不应从本金中扣减。

 

(四)规则四: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

 

案例检索:清远市清新区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44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利息请求,由于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但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本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四、结语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对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等对企业借贷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关于大风厂从山水集团借款五千万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该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五千万人民币,日息千分之四,其年利率早已经超过36%。根据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若大风厂与山水集团的借贷为偶发性的,且系为了维持大风厂的生产经营,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但是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的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偶发性的认定标准法律尚无具体规定,目前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体的细化规定,对企业借贷问题进行深入和完善,以期在相关案件中起到规范、指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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