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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浅析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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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确立的一项旨在解决工程欠款及工人工资问题的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等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范,但上述规定仍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其中,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的适用主体问题,本文拟根据相关规范及案例检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还涉及到勘察方、设计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上述主体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勘察方、设计方

一直以来,勘察方、设计方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

持肯定态度者认为 |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作为承包人的勘察方、设计方应当就其勘察设计费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勘察方、设计方也是工程建设的参与者,其工作成果亦属于整个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持否定态度者认为 | 工程建设体现为施工方通过材料购置、工程施工等一系列行为,将最终劳动成果物化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为。而施工方也仅对其承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虽然勘察、设计属于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技术成果,并无材料的添附,即没有直接物化成建筑物或构筑物,故其对建筑物折价款或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赞成否定说,理由有三: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工程欠款进而维护工人工资权益,因此,勘察方和设计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该规范的立法本意不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侧面说明了勘察方和设计方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与发包人相比,其市场地位并不完全处于下风,完全可以通过发包人签订的勘察合同以及设计合同的约定,通过对勘察设计成果的提交设置限制条件等措施充分保障自身利益。

分包人

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毫无疑问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2.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根据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合法分包,即指总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包分或劳务分包。笔者认为,虽然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分包是发包人的允许或指定,且分包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上并被发包人所接受,因此,分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违法分包,即总承包人将主体工程分包、再分包或必须经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未经招投标就进行分包等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无效。由于非法分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也有人持违法的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对此,笔者将在后面就实际施工人问题一并阐述。

实际施工人

合同法》及相关解释中均未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定义,因此,首先有必要对此进行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提及“实际施工人”概念,但并未对其进行定义并明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对第25条的立法原意的阐述中指出:“本条表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为了区别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本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方式。在本解释中有三条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施工人”包括以下三类:第一,转包合同的承包人;第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第三,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

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最大。为了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适用,笔者检索了如下案例:

案例一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钱海荣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野风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钱海荣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在其承揽冠日公司的建设项目冠日钢材物流园工程后,野风公司通过与钱海荣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允许钱海荣借用野风公司资质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野风公司与冠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还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由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虽然钱海荣借用野风公司资质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系原告钱海荣全额垫资施工,钱海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基于工程款债权,应当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则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对所组织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则难以保护,不符合立法目的,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钱海荣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钱海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结合两被告的抗辩,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六、原告对涉案工程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银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 |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辽源农商银行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原判决已认定贺诗昌与和谐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贺诗昌没有建筑资质而无效,因而即使认定贺诗昌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应支持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地方法院的观点就出现了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地方法院对于指定分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则均持肯定态度。尽管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对地方法院产生实质的约束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指导着地方法院的价值取向。且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较新的,很可能对地方法院原来的裁判观点造成影响。

但就探讨此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及工人工资问题,是立法者面对当前我国日益严重的工程欠款及工人工资问题而设立的制度,而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等情形是上述问题最为严重的领域,支持上述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实践及社会意义。

 2.不管是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等,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之中,赋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发包方与施工方利益的平衡。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本身受到限制,仅及于材料费、人工费用等成本,并不会对其他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造成过大的冲击,导致各方权利的明显失衡。

 当然,笔者认为也应当对其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可考虑设定在总承包人或违法转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时实际施工人方能主张的前置程序或者对适用的范围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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