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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法律实务探析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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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合同,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它又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该合同研究中的基础问题,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处理则是法律实务中经常面对的问题。因此,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法律纠纷、有效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法律问题,对司法律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结合法律实践,探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探析的法律背景

伴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国家对建筑和房地产行业的调控、监管力度越来越大。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2013年国家住建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使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2017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又印发了《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因此,12年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以便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更好地解决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处理则是法律实务中经常面对的问题,不得不将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提上讨论议程。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其无效的情形亦同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这五种情形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来说,除《合同法》中的五种一般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补充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形,分别是(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 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 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行的法律中囊括了以上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即可依此认定。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26号聊城市黄河工程局、陈李奇与和田地区吉音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陈李奇作为个体公民,不具有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却承包国家的水利建设施工工程,属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再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投标方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导致中标无效,从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即“阴阳合同”,即出现了两份合同,而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规定意为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但是该规定没有规定两个合同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各自的效力如何,只是规定了结算的依据。[1]在法律实务中,此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

造成黑白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从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形入手,分析黑白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往往都是数额巨大的合同,影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市场、制度等。黑白合同的产生既有违反诚实信用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也是建筑行业在目前体制机制下生存的无奈选择。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工程市场中,招标方掌握资源,往往在招投标中占据主导地位。如我国的强制招投标机制,把商品房等房地产项目统统界定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从而也使之被纳入到强制招投标的范畴。如此一来,使得私人之间的招投标也受到很多限制。因此,不能对规避法律的“黑合同”一概采取否定的态度,而应当针对“黑合同”规避的法律性质进行具体判断。[2]如果黑合同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侵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黑合同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认定黑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黑合同侵害了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侵害他人权益的部分也应认定为无效。

在(2016)鄂民终1313号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川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出现了《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之争。川南置业公司与湖北凌峰公司先签订了一份《施工意向性协议书》,随后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前者未备案,后者已备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施工意向性协议书》履行合同,且在一审前双方未提出异议。然而,一审时法院支持了湖北凌峰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是正式合同的请求,判决根据《施工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到二审时,法院查明,《施工意向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质性磋商的结果,而《施工合同》是“明招暗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中标无效,中标前签订的协议亦无效,故本案所涉合同均认定无效。

但若在确定中标人后,双方签订《施工意向性协议书》,此时即不违反《招标法第43条规定。若备案的《施工合同》因招标方湖北凌峰公司占主导地位而不利于川南置业公司,而谈判协商的《施工意向性》协议书才是真正体现双方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则应认定以“黑合同”《施工意向性协议书》的规定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双方的权利,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


(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1.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还是尚未履行完毕的,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过错方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由无过错方举证。

2. 合同不再履行的原则

合同一旦无效,则是自始至终无效,那么合同对当事人无任何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因此,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仍尚未履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需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则终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确立此原则,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以免因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实践中,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管,及时发现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并及时确认其无效。[3]

3.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重的原则

合同无效后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行为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体现,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合同的无效都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然违法了,那么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主要形式包括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若在定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犯罪行为,则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从整体上概括当合同无效时应对违反合同的责任人施以何种方式的处理手段,进一步需讨论的是在这些原则下责任人应承担何种具体的法律后果。

1. 折价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合格,符合合同相对人的实际要求,或是经修复后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就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因修复和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这是由于一方进行了实际付出履行合同,且能达到另一方的要求,则另一方也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才能保持公平。

2. 不支付工程款及发包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将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其质量仍然不合格,无法达到发包方的使用标准,则发包人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对于造成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中,如果发包人亦有过错,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过错进行责任分配的方式,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全部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对合同的无效负有部分过错的,则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比例。

3. 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司法解释》的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收缴承包人非法所得的三种情况: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是一条关于民事制裁的措施。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并且只收缴实际取得,而非约定取得。此处的非法所得不包括违法财物。有的承包人因资质、刑事案件等原因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会拥有违法财物,则违法财物另行没收收缴,不可与违法所得“大杂烩”一起处理。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条件下的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若施工人已经进行了工程建设,发包人无论是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首先都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完毕才是对施工人履行无效合同的补偿。

(一) 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和第21条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况下的结算标准作了规定,区分为一项工程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和一项工程两份以上不同内容的建设施工合同来分别加以规定,确定了不同的规则。

一项工程只有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时,又区分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两种情况。当竣工验收合格时,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当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如前文所述,发包人可不支付工程款,且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存在黑白合同时的结算规则,即以“白合同作为结算标准”。综上,当前的结算主要有两种结算规则,一种是当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时,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当存在黑白合同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第一种规则体现了合同法上的公平属性,即合同双方应支付平等的对价,而第二种黑白合同的问题如前文所述,不应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

(二) 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参照原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 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是唯一的结算方式应区别对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参照无效合同的规定来结算是目前唯一的途径,但是这种结算方式并不总是完全适用。法律设计规定了相对合理的解决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诸多问题,以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无法解决。

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占据市场的主导地位,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总是公平的,甚至说大多数时候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是非常不利的,这是我国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一个严重问题。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参照原有合同的条款进行结算无疑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所以,无论是在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不一定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做出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措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竣工后验收的工程质量合格,那么再适用无效合同明显是显示公平的。因此,应当区分合同无效是否是因为结算条款无效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如果结算条款有效,合同的无效跟结算条款有关,那么此时可以适用无效合同;如果结算条款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在结算工程款时再参照无效合同很明显是存在漏洞的。

2. 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存在明细短板

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居于绝对主导地位,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发包方可能一压再压,导致承包方没有利润空间。假设发包方A公司投标与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中标后发现利润空间太低,于是B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公民个人C,竣工后工程验收合格,此时工程款无法结算,于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由于公民C不具有承包资质,其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是无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然要结算工程款。此时如若依旧参照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那么对实际承包人C是明显不公平的,此类案件一出如继续参照无效合同结算那势必会助长发包方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法律、悖离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故而需采用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如按照正常的市价、双方重新协商的合理价格等,都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明确细致的规定。

3. 司法实践中黑白合同合同无效时面临的结算问题

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前文已作论述,此部分主要讲在实务中遇到的一个非常典型的问题。现实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工期、成本等综合原因,一旦达成合同施工方往往会立即施工,此时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可能还未备案。若此时双方产生纠纷,应按照哪份合同来呢?如果按照白合同,但是中标后签订的合同还未备案,显然不具有法律承认的效果。如果按照双方私下达成的黑合同,那岂不是又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目前的司法解释只规定按照备案的合同进行结算,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形式的合同文件。无论是按照黑合同还是白合同,都有其两面性和价值性,应在此处区别对待作出更详尽的规定。

(三) 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在理论界有着诸多讨论,包括留置权论、抵押权论、优先受偿权论等,但无论何种理论,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肯定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笔者主要就实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1. 与购房人消费权益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意即如若消费者已取得商品房的产权,则施工人就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了,原因在于消费者也是善意的,其财产应得到保护,不能用消费者的财产去赔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很多情形下开发商为了经济利益会违规销售,即在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情形下就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购房者此时并未获得房子的权利,此时应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个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形

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参照抵押权理论提出应按时间顺序来处理时间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这一事物的特殊性。建设工程产生的是一座完整的建筑设施,承包方无论参与的时间先后,都对这项工程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无论少了哪一方,工程都将无法完成。因此,不宜按照时间顺序来解决优先权的冲突,应按照承包人贡献度的大小来确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属性,保障每一个承包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四、小结


经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处理、结算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至上,只要建设工程质量达到标准,承包人即可获得工程款。同时,要加强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滥的预防,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强对建筑施工合同履行的监管,切实落实对无效合同中违法责任者的追究,共同营造良好的建设工程施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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