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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承包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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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呢?司法实践中各地给出意见并不相同。由于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出入,如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1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只有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故承包人无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

广州信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0

案情简介

被告信实公司与原告瑞丰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2003年9月18日各签订一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系在涉案项目招标前签订,后一份合同系在原告瑞丰公司中标后签订。双方又对上述两个合同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工期延误,被告信实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遂发生争议,其中就涉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标前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建设工程也于2007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瑞丰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起诉主张优先权,按照有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据此,瑞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只有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瑞丰公司依法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2

裁判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行使优先权,但二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更应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

案例来源

浙江××有限公司与项某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

案情简介

原告项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尚未完工,后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遂于2011年5月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法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某某工程款XX元,由原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某某申报债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管某某要求在建工程依照法律允许在清算过程中给予优先偿付。但双方对优先权意见不同,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系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就本案来说,原告只要证明其在建工程系合格工程,就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由于包括本案在建工程在内的被告房产已由管某某委托相关机构拍卖,并已成交,故该院对该在建工程合格与否不再审及。对于本案优先权的具体起始期限应从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情况,以该院(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3日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对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尚且予以严格限定,则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更应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其具体期限,应可参照以6个月计算,其起算点的界定,也至少不应比有效合同宽松,否则在这个问题上,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之地位将比有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更为有利,这显然会有悖于法律本意和法理精神。本案中,自2008年8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再有新的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从该时起已经确定不变,故以2008年8月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较客观合理。

法院说

各地法院观点

肯定说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2

该通知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

该解答第八条第4项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该意见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否定说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该规定认为,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286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

该意见第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

该意见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评析

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不明确,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已经认可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因此,基于这样的目的考虑,由于承包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从利益衡量来看。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导致许多工人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此背景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特别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的利益作出特殊保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保护。

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通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解决农民工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不仅有助于用法律手段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立现代企业社会信用机制,更关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支付等问题。因此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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