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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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给付效力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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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4条

第1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3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发生要件


本条第3款规定针对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可与继续履行并行主张。主张违约金,须先满足违约金给付效力之发生要件,包括违约金约定和违约情事,另须讨论的是违约损害和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

(一)违约金约定

1.违约金约定成立

违约金以双方约定为常见,但亦可经单方行为而设。较具实践意义的是商店、超市等场所张贴的“假一罚十”或“偷一罚十”告示,是否构成商家或窃贼给付违约金之基础?“假一罚十”属于商家就商品货真价实以十倍价款之给付义务作为担保,宜认定为单方允诺。“偷一罚十”则是私法主体单方面对他人施加义务的行为,未经相对方同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违约金约定的主体,通常是违约金所担保之主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债务人向第三人(比如慈善机构)给付违约金。但在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前,不得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未来的违约金债务,在债务承担中约定仅承担主债务而不负担未来的违约金债务,也是无效的。否则,违约金将丧失行为控制和违约预防之功效。另一方面,在保证场合,基于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若保证人清偿了主债务人违约所触发的违约金,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违约金约定可与主债务关系同时成立,亦可在主债务关系成立后另行缔结,但必须在所针对之违约情事发生之前成立,否则难谓对主债务有何担保作用。在违约引发法定违约责任后再约定违约金,依合同解释,可能构成对法定违约责任的意定变更,或担保法定违约责任的履行。就后者,违约金指向的已非原有合同之主债务,而是以法定的第二性义务为主债务。

2.违约金约定无效力瑕疵

及至违约情事发生时,若违约金约定仍为无效或效力待定,无以引发违约金请求权,可撤销的违约金约定被撤销前则可触发违约金。

违约金约定的效力瑕疵,还可源于主债务关系的效力瑕疵。学说上认为违约金与主债务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论证进路各异,有的将违约金概括为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有的是以违约责任限于合同关系有效为理由,有的则以违约金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为根据。后两种进路更符合《合同法》在规制违约金时所采取的“违约责任条款”视角,但主从债务的从属性观点,对于违约金担保某些法定债务(比如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表现出违约责任条款进路所没有的解释力,因为此时虽也有主债务,却不存在承载违约金条款的主合同。

违约金的从属性会与其他担保的从属性发生叠加。比如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务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若同时就保证责任之承担又约定有迟延违约金,一旦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迟延履行,保证人的责任中会出现两笔违约金的“复利”状态。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26号判决中即驳回了针对保证责任的违约金。

当然,从属性逻辑以违约金未发生给付效力为限。债务人违约而引发的违约金请求权,与原主债务彼此独立,此时可以独立转让。

(二)违约

1.违约作为停止条件之成就

违约金是附有停止条件的债务,违约作为停止条件之成就,引发违约金请求权。需要辨析的是,在违约金约定成立后、违约作为停止条件成就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如何?一般来说,合同在停止条件成就前,虽未发生当事人效果意思追求之债权债务,但仍具合同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地左右条件之成就与不成就。但是,学理上认为违约金债务的附条件与典型的合同附停止条件存在区别,停止条件涉及的并非违约金约定本身的有效性问题,而是基于该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并非“法律行为附了条件,而是违约金请求权作为法律行为的结果附了条件”。

2.主债务有效存在且可实行

只有当主合同义务在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那逻辑上的一秒钟还是存在且可实行的,违约金才能发生给付效力,否则无效的主债务会借违约金获得间接实现。具体而言,自始无效或被撤销的主合同无违约问题(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若主债务效力待定,追认权人在债务人违反效力待定的债务后作出追认,债务人是否承担违约金责任,涉及追认的效力问题。现行法肯认追认具有溯及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但在债务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之相对人场合,其在主合同被追认前所“违反”的只是效力待定的“债务”,若因嗣后他人的追认而陷于违约金责任中,已然逾越理性人所应注意之范围,故追认对违约金原则上只应产生向将来有效的影响。

主债务有效存在过但已消灭者,亦排除违约金请求权的发生。若违约金担保的是先合同义务,于合同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被撤销时,合同溯及无效不影响违约金请求权,但担保这类法定的附随义务应限于明确约定。

主债权必须是可实行的,亦即其并未附有相对人的抗辩权。比如双务合同中享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不因未按时履行而构成迟延,自然无以触发违约金请求权。在广东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7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即基于物业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而“酌定”业主免于对未按时支付的物业费承担逾期违约金责任,二审予以维持;从法理上看,体现的正是履行抗辩权阻却迟延之效力。类似附有抗辩权的情形,还包括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但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权在时效完成前之迟延阶段,仍可引发违约金请求权,惟该违约金本身又可能受制于诉讼时效。故须辨明,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决定的是之后迟延违约金是否继续产生的问题;违约金之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已产生的迟延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承受时效抗辩的问题。

3.违约的判断

何种违约情事得引发违约金的给付效力,取决于违约金约定的所针对的义务(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判决);比如,专为迟延出资而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根本违约场合(最高法院(2010)民四终字3号判决)。无特别约定时,是否构成违约依法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规则判断。

若以违约金担保不作为的主债务,债务人做出违反行为时即触发违约金。多次违反不作为之主债务,是否会多次引发违约金的给付效力,取决于对违约金约定的解释,关键在于当事人所关切的具体利益为何,可侧重考虑的是违约金额度与通常可能损害的关系。

与重复违约不同的是违反前义务必然“违反”后义务的情形,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义务和转移登记义务分别独立约定违约金,法院认为两项义务的迟延系“同一违约行为所致”,“不宜重复评价”,驳回了针对前一项义务的迟延违约金(北京高院(2015)高民申字第1772号裁定)。准此,针对后义务的违约金应解释为限于已履行前义务但违反后义务的场合发生给付效力;然即便如此,直接驳回针对前义务的违约金也值得商榷,符合逻辑的处理应该是:前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前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从前义务履行完毕后到后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后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两项相加即为违约金之总额。

(三)是否要求违约造成损害

虽有学者认为损害的实际发生并非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要件,但主流学说基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二分,认为前者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逻辑上当然要求损害发生,只是无须证明;反过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即推定损害发生,未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经举证而免责。

首先应明确,违约金责任的成立是否以损害发生为必要前提,其次才须考虑应否由债权人证明。基于双重功能立场,未作特别约定时所适用的法定模范类型在规范构成上应兼顾损害填补和督促履约。《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总体上在责任效果环节较为凸显损害填补功能,那么在前端的责任成立环节,应对督促履约功能预留一定的规范空间,将规制重点更多地聚焦于债务人的行为,不必强以损害发生为必要。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已有草案涉及这一思路,比如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81条第2款后段规定:“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适当减少。”依之,无实际损害并不会直接导致违约金责任不成立。

(四)是否要求可归责性

就违约金给付效力之发生是否要求可归责性,应遵循以下三个层次递进判断:其一,当事人针对可归责性要件有所明确约定者,依约定处理;此类情形下,债务人举证自己无可归责性即可阻却违约金的给付效力。其二,虽无明确约定者,但《合同法》分则或其他特别法中典型合同的违约责任若对过错要件有特别要求(如《合同法第374条后段、第406条第1款后段),则应适用于违约金。此亦包括非典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参照典型合同规定的情况。有疑义的是第三个层次,无特别约定且无特别规定时,债务人的可归责性是否为违约金给付效力的发生要件。

虽然《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统领性规范,并未明确将债务人的可归责性设置为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该“严格责任”立场从《合同法》出台以来一直倍受争议,较为有力的“修正”思路是区分结果性义务和方式性义务,违反前者之责任的成立不问可归责性,违反后者之责任的成立则须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即便认为方式性义务场合应重视注意义务之违反,也不见得必须独立出一个过错要件,易言之,结果性义务和方式性义务的区分,其实可以作用于“违约”要件的认定上。故而,与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判断类似,在无特别约定或规定时,违约金责任之成立并不以过错为必要,但在责任成立后的司法调整阶段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效力内容


(一)违约金给付义务

违约金给付义务通常为金钱债务,故本条第1款谓之“支付”违约金。惟当事人不妨自治约定非金钱形式的违约金,并可能发生履行不能而转化为金钱违约金。

并非所有事先约定的“担保”既有债务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可归为违约金。比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之外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则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来抵偿借款债务(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于此,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扣除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后的部分,是否构成非金钱形式的违约金,攸关可否对该部分义务作违约金司法调整。但合同解释的结论表明,若到期不能还款,则还款债务转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债务,亦即还款债务已然消灭;而在违约金场合,违约触发违约金给付义务,并不会同时消灭既有的主债务。故此类约定并不构成非金钱违约金,其间“担保”利益之兑现应交由清算规则处理。

(二)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

1.基本思路

合同法第107条以下配置的法定违约责任,主要系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其中强制履行包括迟延履行场合的继续履行和瑕疵履行场合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就瑕疵履行,另有减价和退货之规定。

违约金与上述法定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应恪守以下基本思路:其一,需要讨论的是同一违约情事同时触发的违约金和法定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若是不同违约情事引发各自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参照不同违约情事所引发的诸项法定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处理。其二,以本条第3款为核心的给付效力内容规则,属于任意规范,故就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的关系,应先考虑当事人之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时,就各违约情事下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责任的关系可根据本条第3款所确立的基本立场,即“法定模范类型”处理。其三,就该法定模范类型中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应认为违约金构成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理由一在于本条并未延续《经济合同法第35条中段将违约金规定为损害赔偿最低额预定之立场,一在于本条第2款前段另有司法增额规则,体系上亦无解释为最低额预定之必要。同时,为恪守违约金之担保功能,无特别约定时应肯认债权人可在违约金和其所预定之损害的法定赔偿之间择一主张。一旦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即使实际损害高于约定金额,亦排除补充损害赔偿的权利。

2.迟延履行

就迟延履行,债权人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7条),并主张迟延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2条);若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债权人可拒绝继续履行,要求替代给付赔偿;若迟延后履行陷于不能,债权人也可要求替代给付赔偿。该两种情形下替代给付赔偿可与迟延损害赔偿并行主张。

若针对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且未作其他特别说明,本条第3款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应是针对迟延后履行尚属可能且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加之此时违约金可与继续履行并行主张,说明第3款的立场下,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所预定的,仅系迟延损害赔偿之总额。倘若继续履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或在迟延后陷于不能,债权人可转而要求替代给付赔偿,该请求权作为继续履行之转化形态,在本条第3款之立场下,亦可与迟延违约金并行主张。所以,本条第3款的法律评价可总结为:若针对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无其他特别说明时,预定的仅为迟延损害赔偿之总额,而非所有违约损害之总额。

需要说明的是,不应拘泥于本条第3款“先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之文义表象,而作反面解释认为若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违约金或视为放弃迟延违约金。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2款“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资佐证。故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3.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场合,若瑕疵可得补正,债权人可要求主张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以及补救期间的迟延损害赔偿。若瑕疵不可补正或补正已无意义,债权人可接受有瑕疵之给付,同时主张减价或针对瑕疵部分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拒绝有瑕疵之给付而主张退货并要求替代整个给付之赔偿。在加害给付场合,另可主张固有利益赔偿。

针对瑕疵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与上述法定责任关系如何,端视如何解释本条第3款的未尽之言。违约金的担保功能集中体现在违约阶段,违约后则落实其补偿功能,当事人就某类违约事由约定违约金,无特别约定时原则上应推定为对该类违约事由所引发之所有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第3款将迟延履行违约金推定为仅预定了迟延损害赔偿(而非预定了包括迟延损害、替代给付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之赔偿总额),属于例外性的特别规定。反过来,未为第3款列明的瑕疵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等违约情形,其相应的违约金应推定为预定了相应情形下产生的所有损害之赔偿总额。

准此,针对瑕疵履行的违约金,沿着后续责任关系的发展,原则上不得与各类损害赔偿并行主张,但作为各类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违约金不仅可与采取补救措施并行主张(最高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中认为“除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外,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可以不再履行债务”,显系误解;参照《合同法第112条,瑕疵履行违约金在瑕疵可补正场合,可以与采取补救措施并行主张),也可与减价(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14号判决)、退货(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9号判决)等其他救济方式并行主张。只是后续责任关系发展的不同情境下,各类损害赔偿大小有别,预定其总额的违约金却自始确定,若违约金相形畸高或过低,可诉诸司法调整。具体而言,瑕疵履行被补正者,可结合实际发生的迟延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瑕疵履行被接受但债权人未主张减价者,可结合实际发生的瑕疵部分之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若已主张减价,则结合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债权人主张退货者,可结合实际发生的整个履行利益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

在瑕疵履行被补正场合,债权人固然可主张迟延损害赔偿或约定的瑕疵履行违约金,但若双方约定的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迟延违约金,理由在于当事人预设的作为停止条件的违约情事(迟延履行)并未成就。但若债务人不仅迟延履行,迟延后还提供了瑕疵履行,则迟延违约金与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并行不悖(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143号判决、黑龙江哈尔滨中院(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判决)。

4.拒绝履行

若针对拒绝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应推定为预定了拒绝履行所引发之损害总额,故不得与期前拒绝之替代给付赔偿(《合同法第108条)并行主张,只能择一行使。

若拒绝状态延续至履行期届满进入迟延履行状态,债权人则可在继续履行、替代给付赔偿和针对拒绝履行的违约金之间作选择。该“三选一”状态涉及不同内容之请求权的选择,属于选择性竞合而非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无特别约定时,债务人并无选择主动支付违约金而逃避继续履行的权利,否则违约金将沦为解约金。若债权人选择主张拒绝履行之违约金,则其他两项请求权消灭;但若债权人选择主张继续履行,拒绝履行之违约金请求权仍存续至债权人受领继续履行时才消灭,此乃违约金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应有之义。由于针对拒绝履行之违约金预定了全部损害,故不得与迟延损害赔偿并行,亦不得与迟延违约金并行。

5.履行不能

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履行不能构成违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履行请求权(《合同法第110条),仅须考虑针对履行不能的违约金与替代给付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类似于期前拒绝履行情形,二者只能择一适用。

部分履行不能场合,如果债务人就履行可能部分已为履行,针对履行不能的违约金存在请求司法酌减的可能;就履行可能部分,债务人虽履行却有所迟延者,相应的迟延损害赔偿和针对履行不能之违约金(有酌减可能)并行不悖;若部分履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债权人可要求全部针对履行不能的违约金,此时不能同时要求履行可能的部分债务的迟延赔偿,盖针对履行不能的违约金所预估的利益范围,系以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全部不能为基准,已包含迟延损害。

(三)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就担保合同未履行部分之违约金,由于解除使未履行部分之债务消灭,不存在履行问题,亦无从引发违约金,故违约金与合同解除关系主要涉及合同解除对已发生之违约金请求权的影响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文义,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基于违约,均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倘若在违约金与合同解除之关系上作不同处理,会引发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之间不恰当的区别对待,故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亦应处于并行不悖的适用关系。最高法院的裁判立场虽有过变化(罕见的持否定立场者如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判决),但目前基本肯认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行关系,并确立为《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前段之规定。当前学说也普遍持肯定态度;但在规范依据方面,有的认为违约金系《合同法第98条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波及,有的则基于《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作推论。

法政策上,并行关系值得赞同。合同解除可能基于非违约事由,也可能基于违约事由,应作分别讨论。当合同解除系基于非违约事由时,比如一方违约程度未达到成立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解除权的程度,但已经触发违约金请求权,且违约方或守约方握有其他约定的解除权(比如解约定金),若是违约方解除,不遵采并行关系会使该约定解除权变成违约方逃避违约责任的暗门;若是守约方解除,不遵采并行关系无异于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拟制为放弃违约金之表示。当合同解除系基于违约时,一方违约既成立相对方的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解除权,同时也触发了违约金请求权,当守约方解除合同时,若不遵采并行关系,则等于迫使守约方以放弃违约金为代价摆脱自己的给付义务。

法技术上,合同解除后已发生给付效力的违约金是否仍然能够维持,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会推翻此前给付效力发生要件已被逐一满足之法律评价。如前文所述,给付效力发生之核心要件,一在于有效的违约金约定,一在于违约。将违约金约定认定为《合同法第98条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可确保违约金约定之有效性不因合同被解除而受动摇,支持了第一个要件。基于《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而违约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即为违约,故第97条确保了解除前的违约评价不会因合同解除而被“平反”,支持了第二个要件。所以,并行关系的规范依据应为《合同法第98条结合第97条。

(四)违约金与诉讼时效

1.适用资格

违约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但其担保功能决定了,若主债权属于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后段所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类型,则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在于,将此类主债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资本充足原则等各类法政策理由而决定侧重保护债权人,若相应的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则一方面债权人就主债权并无中断时效之负担,但为确保取得完整的违约金又负有中断时效之负担,则主债权时效方面的优待会被架空。

2.时效期间

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前段),对罹于时效之违约金请求权,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第193条)。

3.起算规则

交易实践中通常不会专门就违约金给付义务本身约定履行期限,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后,似乎形成了一个未定履行期的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明定对于未定履行期的债务,除非经主张被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否则应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时效起算点。但是该规则不应适用于违约金债务,理由在于,已成立但未定履行期的违约金债务,本身就是源于主债务之违反,若要求债权人再作请求并给予宽限期方能起算时效,此时效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变成此前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而非诉讼中所聚焦的主债权。既然违约金因违约而生,诉请违约金就属于向法院请求保护未获履行或未获完全履行之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以及义务人时(《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前段),即自违约发生时起算。

若针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呈按日累计、持续递增之形态,如何确定其起算点,最高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同立场,大体对应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3030号判决)。“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主张对迟延违约金适用前述未定期债务的时效起算规则,时效起算以债权人主张违约金为前提。如此一来,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违约金,从违约时已经开始累计的违约金并不起算时效,也就不受时效抗辩,这显然不符诉讼时效敦促权利行使之规范目的。依“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每迟延一日成立一个违约金债权,各违约金债权独立起算诉讼时效;不存在其他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首次主张违约金时不受时效抗辩的违约金债权,为从主张时倒计两年(《民法总则》施行后为三年)的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地位与其在时效期间内是否积极行使权利呈正相关关系,符合诉讼时效之规范本旨。

“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实务中遭遇的质疑是,其违背了按日累计违约金系“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并作“累加计算”的当事人本意(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其实,按日累计迟延违约金本身具有明显的施压担保功能,债务一日不履行,违约金的计算就增加一日,逐日形成对债务人的警示负担,促使其尽快结束迟延状态。当事人意思中的这种逐日施压以促使早日履约的意图,反而可以推论出对违约金应按日把握、个别看待的正当性。故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所秉持的分别处理、逐一考量的方式,不见得完全有悖于当事人可能的自治意旨。

另须指出的是,“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类比租金债务等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时效起算规则证成其结论,但二者存在细微的区别:租金债权时效起算涉及的是租金债务本身逾期(即租金债权被侵害)的问题,而迟延违约金时效起算涉及的不是违约金本身逾期,而是其担保的主债务逾期(即主债权被侵害)的问题。法律效果的差异表现在,租金债务时效起算于租金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而每日的违约金债务则应从其产生当日即起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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