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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角度审视互联网金融公司委托理财业务模式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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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服务互金平台公司的过程中发现,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规政策尚不健全,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业务模式尚无法做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本文从我们处理的委托理财业务若干业务模式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各类裁判观点,以期更好的了解各类法律关系下的各种风险和法律后果。

一、前言

目前,互联网金融公司通过平台开展业务,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如下模式:



根据上图可以看出,投资人将资金交付于互联网金融公司,而后互联网金融公司以自己名义,按照与投资人的约定进行投资理财,实际上属于委托理财的关系。

目前,涉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呈现出案件类型多、诉讼金额高、涉案人数众等特点,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涉委托理财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归责原则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较为突出。

该类案件主要案由涉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认定种类主要包括委托理财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委托关系、合伙关系、居间关系等六类,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包括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认定、保底条款认定、证明责任分配和归责原则。

本文中,笔者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互联网企业上述业务模式的法律特征和相关法律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一) 法律关系认定


经检索案例,通常认定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委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1. 委托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一些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的事务是理财,委托理财权利义务的处理可以完全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2. 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委托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是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两个三级案由(第104项和第105项),鉴于案由是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可见委托理财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理财作为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一种无名合同,只参照委托合同的部分原则性规定,委托理财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处理。

例如,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青01民申17号再审案件中,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

3. 借款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案由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交由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

例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9号案件中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在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受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接受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而本案中根据贾普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确保固定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依法认定双方名义上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实质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4. 合伙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案由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合伙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合伙相关的法律规定。

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6民终1481号案件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委托理财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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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并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相关的法律规定。

例如,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2016)云0102民初4675号中,认定在信托合同中,受托资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资产,受托人需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原告将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上由被告占有。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参与与该笔资金有关的任何活动,均是由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对此笔资金进行管理、处分。故本案所涉《委托资金、财产(预约)咨询管理协议》符合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二) 合同效力认定

相关争议主要围绕委托理财是否为特许经营之业务、受托人是否须具备一定资质、保底条款对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影响三个因素而展开,并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1. 合同无效
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业务是一项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金融业务,有必要对受托人的身份进行适当限定,并对受托人提出一定的准入要求。尽管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非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委托理财活动,但从政策引导和规范发展及防范风险的层面出发,不宜将上述主体的委托理财活动合法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案件中也认为,资产管理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取得业务资质,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在(2016)鄂9004民初1461号案件中,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有关承诺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金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亦违背了市场基本规则,故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合同无效。

2. 合同有效
依法成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因将委托理财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且委托理财合同也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上述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

另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303民初15267号案件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系自行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之后自愿将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因此虽然被告福州剑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证券业务,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

(三) 保底条款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这条规定是“保底条款”的本源,最初适用于联营合同,逐步扩展至委托理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投资、证券基金等领域。该条同时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一般表现为委托人不承担理财风险,受托人承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及一定的收益。保底条款是受托人吸引投资者投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8民初13159号案件中认为,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定,一方不能对理财的收益和损失做出承诺,否则即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同时,上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在(2016)鄂9004民初1461号案件中也做出了类似认定。

此外,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19民终4903号案件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该保底条款是《合作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是,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原则,保底条款的存在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市场基本经济规律,致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 证明责任分配和归责原则

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只关注收益情况,至于受托人是否从事了理财业务以及从事了什么理财业务委托人往往并不关心。受托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由谁来证明过错的存在是化解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因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纠纷,证明责任分配和归责原则决定了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责任大小;在委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和归责原则也会影响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司法实践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和归责原则有以下几种观点:

1.  由委托人证明受托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只有存在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观点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合同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委托理财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应由委托人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该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了委托人的损失,即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20民终4191号中,认定刘清香未及时报告理财情况,虽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使得刘植远错失了及时根据盈亏情况作出理财指示的有利时机,导致持续亏损,刘清香对亏损情况加以隐瞒,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 由受托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
该观点认为,因受托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掌握着相关的证据,故受托人应证明自己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虽然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针对过错的认定问题,但由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受托人还应对其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委托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受托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其过错与委托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委托人承担责任。

3. 由受托人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处于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统领整部合同法,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原则上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合同法分则对有名合同有其他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分则的规定。合同法分则并无委托理财这一合同类型,委托理财合同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只有在受托人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时方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4. 受托人的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这一条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无足轻重,但对委托理财合同而言则显得尤为重要。有观点认为,由该条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引申出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的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委托理财合同对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法定合同义务更严格、更全面、更及时的履行要求是其不同于委托合同的特殊之处。

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判断委托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如果认为受托人没有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仅在委托结束时有交付理财结果的义务,因为市场风险属于客观因素,那么受托人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相反,如果认为受托人有上述义务,不仅要在委托结束时交付理财结果,还要在履行过程中全面、及时和充分的履行这些义务,受托人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告知、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的,应认定存在过错。并且,如果认为受托人有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由哪一方来证明受托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就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因此,对委托理财合同中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了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归责原则的确定。

例如,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鄂0105民初2037号案件中,认定原告程玉霞在被告陈虹完成购买该投资基金行为后,其对被告陈虹交给她的入伙协议及认购出资确认函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告程玉霞对该理财产品风险性的认可。原告程玉霞主张在理财产品亏损后要求被告陈虹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程玉霞与被告陈虹之间对委托理财有保本的相关约定,也未证明委托理财因被告陈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投资款亏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启示与总结

当前,不同法官对委托管理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这既会增加此类案件服判息诉的难度,也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但即便如此,从法院的司法态度可以看出,法院判决通常会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基于目前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认定。依据该认定,互联网金融公司可以核查自身业务模式、协议文本、平台展示等方面可能出现的纠纷问题,继而有效调整相关经营策略,避免出现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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