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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中债权人与质权人分离的效力认定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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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投资领域的不断发展,诸多金融创新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挑战,成为新兴法律纠纷中的重点与难点。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增信措施。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质押权具有从属性,这就要求质押权人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同一,质押权与债权不得分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机关对质押权人施加了诸多限制,导致商事主体不得不采取迂回路线,选择以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第三人作为质押权人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出现了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对于此种情况下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裁判文书,笔者对股权质押中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时质权的效力问题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一、法律分析


物权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该款意为:作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一定是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这两种法律地位不能分离。

又因《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采用登记要件主义。

结合上述质押权从属性与登记要件主义,可以推导出两个结论:第一、债权人如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不享有质押权;第二、质权人如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但并非实际债权人,亦不享有质押权。

尽管上述结论并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漏洞,但现行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变通交易安排,及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如下图所示:


对于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时债权人(实际质权人)是否享有质押权,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1.此种交易模式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偏离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质权人不应享受相应权利。

2.应对质权人与债权人是否发生实质分离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基础合同与质押合同的时间是否一致,数额是否一致,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三方是否一致确认质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为案涉借款债权,基础合同能否与质押合同相对应而成为主从合同关系,以及质押权是否已办理登记,有无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如果质权人与债权人仅形式分离、但实质同一,则并不构成对《物权法第179条的违反。

3.《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制度使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具有合法性,并未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即债权人是真实的质权人,登记的质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但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故债权人享有质押权。

二、司法实践


鉴于不动产抵押与股权质押类似,同样受到担保物权从属性与登记要件主义的限制,故笔者对相关判例一并进行了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1.应对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是否实质分离进行审查(不动产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福海、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中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最高院查明本案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是因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当事人双方为了履行《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在此基础上,最高院认为,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其次,从两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亦即没有《借款合同》,就没有《土地抵押合同》。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

再次,最高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王福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国瑞公司只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名义上抵押权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且国瑞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为由,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违反法律规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丁建、陈永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中适用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反的裁判规则。


安徽省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而本案中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培骅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培骅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培骅名下,却由其享有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健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委托代理制度使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具有合法性(不动产抵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讯建通(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19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案《贷款合同》由中讯建通公司、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伯爵公司三方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贷款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对于借款人违约的,委托人有权直接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行使担保物权。伯爵公司对中讯建通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系明知的。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接受中讯建通公司委托与伯爵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指向明确,担保的主债权即本案《贷款合同》所涉中讯建通公司的债权,故该《抵押合同》直接约束中讯建通公司和伯爵公司。

虽然相关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但抵押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委托人(债权人)、受托贷款人及债务人(抵押人)的内部权利、义务约束力及抵押权的实现,更无从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且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亦明确确认应由中讯建通公司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伯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质权人与债权人的分离不影响质权的行使(股权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宝福、刘小春因与被上诉人陈维根及原审被告李宝兴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7)浙10民终728号]中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法将登记作为质权设立条件的主要原因系股权质权出质的是权利,不可能像实体物一样转移占有,只能通过登记的方式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重复质押给其他人,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权利的实现,现并无证据证明李宝兴存在对外债务,且涉讼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自始至终均限于股权质押合同记载的范围,则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将股权质押权登记在李宝兴名下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7月2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系李宝福和刘小春,现该二人作为涉讼股权质押权的实际权利人,以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要求确认对涉讼股权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相关建议


结合法律规定及上述裁判案例,笔者认为题涉交易安排具有一定风险,司法裁判机关有可能以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违反《物权法》的强制规定为由,对债权人(实际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果因交易需要,不得不采用此种交易安排,可以尝试做下述行动,以降低法律风险:

1.在相关交易文件中注明质权人、债权人分离的真实原因,即基于抵(质)押登记的制度性原因导致债权人不具备质权人主体资格,故主合同双方合意采取的迂回措施。

2.避免出现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质押登记权利人作出某种交易行为时,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角度,司法机关很难继续认定债权人为质押权人。

3.在合同条款中尽可能的体现基础债权协议与质押合同间的依附关系,以证明两者构成实质上的主从合同关系,如签订时间一致、担保数额相同等。

4.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三方应一致确认质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为案涉基础债权。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吴景丽法官在《P2P网贷中的担保、保理、配资和对赌问题》一文中写到:此种担保情况(质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全部认定无效,实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应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若非由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第三人等方面出现欺诈,亦无侵犯第三方利益或社会、集体利益等情况,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时,应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债权保护的角度综合分析,不宜简单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创新与传统法律制度的冲突,不应轻易认定无效或违法,而是应力求在现行法律制度与当事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在促进市场主体创新的同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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