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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案外第三人可以加入仲裁程序?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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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与周边国家企业的经济链接愈发紧密,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基于大国影响力,我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能会在相关争议解决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各国司法主权及司法判决可执行性低的限制,仲裁以其专业高效、在不同法域可执行性高等优势仍然为国际经济贸易中最受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仲裁也有局限性,没有普遍适用的第三人制度是仲裁领域争议较多的话题之一。案外第三人加入争议解决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查清事实、明晰责任,避免错判、漏判。同时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在同一个程序中一次性解决,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加入诉讼程序的制度,对合同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加入诉讼。

鉴于自愿仲裁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我国仲裁一般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原则是“不准许加入为根本,准许加入为例外”。本文主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仲裁实践,总结分析几种准许案外人加入仲裁或者仲裁条款对非合同签约方有效的情形,供企业在意图让相关非签约方加入仲裁,或者防止相关方加入仲裁,抑或作为案外人主动申请/避免加入仲裁时参考。

1、基于司法解释规定——受让合同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债权债务受让人作为非签约方可以构成“不准许加入”的一种例外情况,在该例外情形下又有三种“例外的例外”,第一,合同签约方另有相反约定的,比如明确禁止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生效,若无类似约定,则受让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第二,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反之,则视为其默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第三,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道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单独仲裁协议存在,没有体现受让人意志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就是对上述第三种“例外的例外”情形的适用。最高院认为,如果宝运公司(债务人)的《船用燃油销售条款和条件》所载仲裁条款对烟台海运(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天津高院请示报告提供的事实,中燃公司(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并不知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则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以上复函完全践行的是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合同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时,则受让人完全取代或者部分取代原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当该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签约方之间另行存在仲裁协议的,则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有权通过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基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均有多份合同的仲裁及合并仲裁的规定,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上述规则主要解决的是在多份有关联的合同均约定了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时的合并仲裁事宜,合并仲裁后案外人自然进入同一仲裁程序。比较典型的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同一仲裁机构仲裁,当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又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虽然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不完全重合,但由于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可以合并到同一个程序中仲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秘书处(组庭前)决定。该规则为非合同签约方加入仲裁程序提供了通道,当然其实质还是合同当事人及案外人三方就仲裁达成合意。

《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一条把仲裁当事人明确分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因此,如果案外人意图加入或者避免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可以首先考虑管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有相应的程序依据,然后结合自身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评估案外人加入的可行性。

3、基于签约方、非签约方的合意


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如果合同当事人和与合同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均同意该第三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则第三人可以加入。实质是签约方与有关联的非签约方对于仲裁重新达成了一致,符合自愿仲裁原则。

此种情形下,意图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的当事方应当举证证明三方有此合意,而意图阻止第三人加入仲裁的一方则应当做相反举证。

4、基于债权债务受让人以事实行为的认可


如果合同债权债务受让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则表明其自愿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后不能再以“非合同签约方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为由撤回仲裁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争议,类似于英美法下的禁止反言原则和推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40号)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5、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下的代理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均知晓各方当事人的存在并了解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应视为三方均同意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贸仲有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来认定合同仲裁条款对委托人有效的仲裁实践。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委托人意图通过仲裁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第三人意图直接仲裁委托人,应当证明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代理关系的存在且该合同并非仅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若意图排除委托人进入仲裁,则应进行相反举证。

6、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外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申请被拒绝或者被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如果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股东是否可以代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仲裁呢?对此各地实践并不一致。深圳中院认可股东代表仲裁制度,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股东实质上是公司的代理人,应当受制于公司与第三人仲裁管辖约定,并未突破仲裁自愿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深圳中院的做法值得推广。

7、基于租约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提单流转属于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提单体现为格式合同形式,通常会在正面或者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当此并入为“有效并入”时,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既租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效。何为有效并入呢?最高院在众多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中确认,“租约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不仅要明确并入的是哪一份租约、还要明确该份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该仲裁条款仅在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

8、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事实上是合同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在财产保险领域的体现。那么,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对代被保险人之位的保险人有效呢?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中均认为,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而江苏省高院在《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中认为,《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是阚山公司与ABB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向阚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受让了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明知《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未明确反对,因此《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综合以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对赔付后代位的保险人有效,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实践不同:

(1)如果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追偿时,需遵循上述最高院复函的精神,采用“保险人代位时未明确接受仲裁条款而不受约束”的标准,这与最高院关于租约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一致。

(2)如果涉及《保险法》下一般的财产保险代位追偿时,可遵循江苏省高院案例的精神,采用“保险人代位时未明确反对仲裁条款而受约束”的标准,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基本精神。

总结


以上是对允许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几种情况的梳理,总体来说,

第一,相关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指商事合同争议领域的债权债务转让情形。除此之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两个特别法均明确规定,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相关争议的仲裁程序。

第二,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可查询管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存在案外人进入程序的机制,并结合自身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评估可行性。

第三,实体判断的基本标准是合同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

这种合意可能是明示的,比如三方均明确同意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也可能是默示的,比如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未反对,第三人明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仍然与受托人签署利益归属委托人的合同;也可能是通过行为推定的,比如债权受让人自动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要追加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或者案外人自己申请加入仲裁时不仅要考虑争议解决效率及是否能够实体胜诉,还要考虑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或被撤销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规则依据或者相关司法实践支持,即使仲裁庭追加了案外人,这个仲裁裁决存在因仲裁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的风险,特别是要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时,若追加案外人违反《纽约公约》或相关双边司法协定,仲裁裁决很可能会不被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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