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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诉讼指引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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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影视、文化产业等娱乐产业的高速发展,现如今明星、艺人开始大批量涌现,带动了经纪公司迅速的数量扩张和发展。而因演艺经纪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及诉讼也开始接连出现。据不完全数据统计,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自2007年开始出现,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并于2015年达到巅峰,超过130起。作为一种新兴类型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较为复杂,难以界定,因此在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比较模糊。本文旨在就过往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归纳梳理,总结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以期在未来诉讼中寻找突破。
 

根据大量案例搜索与整理,笔者发现,大部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由艺人一方提起诉讼,且诉讼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为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二为主张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中理由一,存在违约行为主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事实而定,归纳整理案例并无参考价值,因此本文主要总结理由二的案例及法院观点,即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如何界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案例索引


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90号  

 

裁判观点:根据《合约书》的内容,包括了委托、服务、演艺经纪等在内的合同性质。
 

案号:(2016)沪0117民初7714号
 

裁判观点:至于该合同的性质,鉴于演艺经纪合同既涉及代理艺人对外沟通交涉的内容,又存在为艺人进行包装宣传的要求,还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存在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其不仅具备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也同时具有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其他合同特征,故法院认定该合同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
 

案号:(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观点:系争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系贾乙授权委托甲公司担任其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人,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范畴。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系争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对甲公司与贾乙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涉及社会保险、“劳动法”、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从系争合同的性质来看,也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观点:纵观合同内容,经纪合同中并不仅仅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双方还就社会保险、知识产权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显然该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
 

案号:(2013)金牛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观点:认定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合同目的综合甄别。从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独家代理、行纪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故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以及合同中各部分可独立适用的相应法律规定来履行合同。
 

案号:(2016)京03民终13936号
 

裁判观点:涉案《经理人合约》系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蒋某某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
 

裁判观点: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和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案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书》、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音乐著作代理合约书》及其附件一、附件四,全面地规定了原告对被告的演艺活动有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内容和权益,上述合同有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观点:就其性质而言,两合约书及附件的内容涵盖了当事人双方在录音著作的演唱录制、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工作的独家经纪、音乐著作权代理等各项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具有著作权、委托、代理、行纪等多种合同的性质,属于混合合同。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裁判观点:该《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本案纠正为其他合同纠纷。

 

根据案例总结和梳理,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具有综合性质的新型合同,包含居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行纪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性质,内容对于居间、委托、代理、服务、著作权等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内容较为繁杂和细致,而在演艺经纪合同适用法律这一问题上,大多数法院选择采取回避的态度,尽量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将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处理。也有法院认为,可以根据演艺经纪合同中具体章节和内容来决定适用哪一类型合同的特殊规定,但此种做法对于法院的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因此选择此种界定方式的法院较少。因此,对于艺人、演员等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于双方报酬分配、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重要事项上仔细审阅,并做好协商工作,避免出现如本文及相关案例中所述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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