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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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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下列场景:劳动者称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用人单位则拿出一份签有劳动者名字的书面劳动合同,称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不同意其诉求。劳动者则坚称签名非本人签署,系用人单位代签或伪造,要求笔迹鉴定;用人单位则称劳动者将合同文本带回家签好后给到的,不排除劳动者请人代签的可能。可以肯定的是,笔迹鉴定结论为非劳动者本人签署。那么类似这样由用人单位代签或劳动者请人代签的劳动合同,有效吗?如果无效,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呢?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那么这里的“劳动者”指的是“劳动者一方”,还是“劳动者本人”呢?纵观《劳动合同法》全文,只有第40条和第84条共三次使用了“劳动者本人”的表述,其他则一律表述为“劳动者”。可见,从立法本义上讲,“劳动者”是指“劳动者一方”。在签署劳动合同上,立法者并没有像第40条和第84条一样限定表述为“劳动者本人”,可见,至少从文义解释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可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也未设定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判断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还是要看是否有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如果是用人单位安排他人代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相违背,这样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是劳动者本人委托他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说劳动者请他人代签自己名字,后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毫不知情或足以信赖以为是劳动者本人签署,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这种情况并未损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依此合同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当然,对于是否系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的,或者是用人单位证明已经将合同文本交给了劳动者,劳动者将已签好名字的文本给到用人单位等情形,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充分举证,而劳动者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则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将会裁判用人单位败诉。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代签合同”场景,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举证是否充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则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要求劳动者在签署名字时要当面签署;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不愉快,称劳动合同文本需带回家考虑决定是否签署的,更要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以防代签行为发生纠纷甚至导致败诉。如果不是劳动者当面签署,笔迹鉴定的结论是什么,大家都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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