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登记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吗?
举 案
叮当,2013年8月23日入职A公司,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亲笔书写个人信息、录用职位“安装”、薪金“2500元”,在薪酬福利要求一栏载明:“工作时间、福利等按规定”、“试用期为1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试用期职位及工资、转正后职位及预定转正工资”等内容,并在该登记表右下方签名确认。
2014年7月2日,叮当依法向北京市S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是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叮当与A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叮当不服北京市S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依法向北京市S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叮当与A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对照本案的《入职登记表》的内容,虽该登记表未冠以《劳动合同》名称,但该《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该《入职登记表》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书面协议,且双方在之后的劳动关系中也是按照《入职登记表》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对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叮当与A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为了鼓励、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置了二倍工资制度,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过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