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能不能延长?
前言
近期有很多人问我关于试用期的问题,其中最多的就是试用期能不能延长的问题。例如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规章制度里规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标准的,公司可以适当延长试用期继续试用”,或者 “员工同意延长试用期的,可以延长试用期几个月”。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观点一:试用期
绝对不可延长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只要延长试用期就是双方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因此,不论是用人单位单方延长试用期,还是员工同意或申请延长试用期,均为违反了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相关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月22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工资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李某签字确认。2013年5月21日,李某以某公司违法向其下发《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应至2013年4月21日。某公司关于双方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5月31日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期间的工资差额。
观点二:试用期在一定条件下
可以适当延长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不是说试用期绝对不可以延长,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达成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那么就使得原条款或内容无效,等同于双方还是只约定一次,就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华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市场部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双方还约定:华某月基本工资为24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1600元。2015年4月10日,某公司决定对华某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华某签字确认。2015年5月10日,某公司以华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华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华某已签字认可某公司作出的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决定,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六个月,仍属合法。
笔者观点
上述两个观点的不同主要原因是对“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理解不同。
笔者同意观点二
1.“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应当是指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已约定试用期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的情况,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延长试用期的约定就是对原试用期的变更,原条款经变更而无效,等同于双方还是只约定一次,只要不违反法定最长试用期的规定,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建议
虽然笔者同意观点二,但在各地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未统一之前,依然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延长试用期,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