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丽律师

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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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证券投资

夫妻财产协议那些事儿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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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追求婚姻自由的现代社会,“从一而终”的传统婚姻观念在现代化进程中慢慢淡化,离婚成为了现代人解决夫妻矛盾时普遍接受的激进方式。离婚的普遍性不断冲击人们婚姻观念的同时,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也使人们更加倾向于在婚姻中“区分彼此”。界定、保护个人财产,避免婚姻带来的财产纠纷,也成为越来越多现代人结婚时的思虑之一。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常寄托于通过签订种种协议的方式将婚姻中的山盟海誓白纸黑字逐一记下,以此增加自己在婚姻中的筹码,编织自己的保护伞。但是,司法实务中,许多山盟海誓即便立据为证,却依然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婚姻。学会甄别婚姻中的“甜言蜜语”和“真情奉献”,即便在前方的某个路口,你向左,我向右,也可减少夫妻双方不必要的矛盾激化。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该《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不同以往,《规定第四条明确将离婚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列入不予公布的范围。因而,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的方式学习《婚姻法》司法实务不再像此前一样便捷。本文作者通过检索、整理、归纳2014年以来在互联网公布的部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简要总结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几类夫妻间财产性协议之效力的认定规则,帮助读者走出误区,正确判断夫妻间财产性协议的效力。

注:本文案例援引仅就题述内容所涉案情、审理结果进行引述,读者可根据文中标注之案号自行检索、阅读完整的裁判文书。

类型一 个人房产的共有协议

为表爱慕,夫妻一方常允诺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并在夫妻财产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将房产的所有权人加上***(另一方),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此类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进言之,该情形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抑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房产所有人在未完成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否撤销?

司法判例

【案例1】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原告张某(女方)与被告马某(男方)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原告马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美4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50,288元。马某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马某向银行贷款支付。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8、现丈夫马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美402号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张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此后一直未完成案涉房产的变更登记。2013年6月,张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之一为确认北京市通州区美4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意见

通州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402号房屋,张某与马某签署《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该份《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

此后,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出上诉。马某主张其与张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张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张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张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审法院在确认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

二审后,马某提起再审,北京市三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本案中诉争的402号房屋为马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马某个人名下,马某与张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2014)三中民申字第12375号

【案例2】叶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男方)于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经济适用房一套,且在婚前已将贷款还清,属于其婚前财产。王某与叶某(女方)结婚后,由于感情问题而分居,出于挽救婚姻之目的,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屋由王某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某二人夫妻共有。2011年10月,王某作出《撤销赠与告知书》,在《告知书》中王某写明,“涉诉房屋是由我的父母出资购买,属于婚前财产。……该协议的性质是把我的婚前财产赠与你一半,协议的性质是婚内赠与合同。但此后不久,你还是起诉离婚,鉴于此情,我决定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对你的赠与。”此后,王某起诉叶某,诉请确认其撤销赠与行为有效。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叶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请再审。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王某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某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王某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赠与性质。王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后王某向叶某作出了撤销《协议书》的行为,且涉案房产也未发生权属变更,故王某要求确认其向叶某作出的撤销《协议书》之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最终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2014)高民申字第632号

【案例3】胡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胡某(男方)与其子共同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保利高尔夫别墅一幢,产权登记为:胡某占51%、其子占49%。2011年1月,胡某、李某(女方)及胡某之子三方签订婚前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胡建安承诺自愿将其享有的上述别墅之51%产权的一半归属李某所有,李某为该房共有权利人,胡某承诺一旦此房贷还完,立即完善该房的加名手续,在房产证上加上李某的名字……。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一直未过户至李某名下。2012年1月,胡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李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胡某与李某解除夫妻关系。2014年5月,胡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前房产协议。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李某及胡某之子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胡某承诺自愿将重庆市保利高尔夫别墅一栋自己享有该房51%产权的一半归属李某所有,为共有权利人。该协议名为婚前财产协议,实为胡某、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协议,胡某赠与给李某的是房屋,而房屋的权利转移须经登记办证的程序,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未过户至李某名下,因此,胡建安请求撤销婚前房产协议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2号】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胡某之子之间的婚前财产协议书,虽名为婚前财产协议,但实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38号

认定规则

如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对该类夫妻财产协议性质的认定分歧不断,导致了同案异判现象。此类同案异判现象还普遍存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不一而足。同时,理论界对于该类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与法律适用也存在争议,给夫妻一方个人房产的夫妻共有约定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当前并不存在权威的裁判规则统一该类司法裁判。因而,在上述立法冲突得以完善之前,为防止婚姻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时,应明确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及时间,并在条件和时间成就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降低财产约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减少隐患。

类型二 保婚协议

夫妻双方于婚姻缔结时梦想着白头偕老,为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生活,夫妻双方便在财产协议中约定“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等类似“保婚”条款。这样的恩爱信诺是否有效?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司法判例

【案例1】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女方)与被告刘某(男方)登记结婚。婚前,刘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

2012年9月,杨某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3年1月5日,二人签订了 “保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品房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意见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房产、车辆属杨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 (2014)滨杜民初字第358号】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 (2014)滨中民一终字626号

【案例2】高某诉史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高某(女方)与史某(男方)签订《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将失去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A、单方面提出离婚的……”。2012年6月30日,高某与史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7月,高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意见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史某两套房产的房租收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虽双方约定若单方提出离婚的,将失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但该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应属无效。【 (2014)海民初字第22506号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高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081号

【案例3】陈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方)、岑某(男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登记复婚。陈某、岑某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订立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3.如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岑某。4.如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陈某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陈某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5.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如有某些条款或某些部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协议的其余条款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此后,陈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

法院意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协议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陈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岑某所有,而岑某名下的财产归岑某所有,且仅同意陈某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系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陈某、岑某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2号

认定规则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同时也涵括离婚自由。尽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上述此类“保婚”条款,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通常认定该类条款无效,同时,“保婚”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若其他条款就夫妻双方财产之约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类型三 忠诚协议

在夫妻一方出现婚外情时,为化解婚姻危机,挽救双方的婚姻,出于自省抑或应对方要求,过错方常出具保证书。此类保证书大概会包括这样的内容:“本人以后不再与某人(即婚姻的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未出轨的一方所有。”该类保证书带有严厉的惩罚性,在离婚诉讼中,此类保证书是否有效?应否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司法判例

【案例1】樊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4年初,樊某(男方)与徐某(女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琐事产生争执。2009年7月9日,樊某向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从今天开始断绝和她人一切男女关系,并不再出轨,如再出轨,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樊某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要求与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某辩称的因樊某明确承诺如再出轨,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分割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故对被告基于此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95号

【案例2】魏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魏某(女方)与张某(男方)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于2008年离婚。2010年7月,双方登记复婚。同日,张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内容如下:“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任何一方出轨,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财产归对方所有”。婚后,因张某感情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魏某与2014年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判令所有财产均归魏某所有。

法院意见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虽在复婚当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财产归魏某所有,但因该承诺书对于“所有财产”约定不明确且影响到过错方的生存权,因此,该承诺书应属无效。【 (2014)新民初字第02996号

【案例3】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男方)与仲某(女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刘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此后,刘某再次书写保证书一份,约定“刘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就赔偿仲某6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刘某与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项约定“刘某保证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方资金全部归仲某所有。另附借条一张(30万元),在违反上述保证时自动生效,且自生效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于2014年2月将仲某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诉中仲某请求依据2012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第四项要求刘某给付现金30万元。

法院意见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女方为防止男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本案中,仲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因此,对仲某要求刘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4)莒民一初字第1042号】

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出具的30万元欠条并非基于借贷等基础关系形成,而系因2012年12月17日协议约定产生,该协议约定以及之前刘某出具的保证书,均系为保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而对刘某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原审认定属于忠诚协议范畴并无不当,不宜凭该类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日民一终字第835号

认定规则

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并不属于法律的规范范围,关涉不予出轨保证书在性质上系夫妻双方之间的“忠诚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就婚姻中过错方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况约定明确,且“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故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不将其作为确定夫妻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不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结 语

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及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间财产性协议涉及夫妻双方切身的经济利益,对夫妻双方婚后的生活及婚姻本身影响深刻。有效的财产性协议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作为夫妻双方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的依据;但存在效力瑕疵的财产性协议却可能给夫妻双方带来更多的财产纷争。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反目成仇的现象屡见不鲜,离婚诉讼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争议难免会更进一步加剧夫妻双方的矛盾。既不能相濡以沫,莫不如相忘于江湖。婚姻不仅仅需要道德来引导,更需要法律来规范。柏拉图言:“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虽然夫妻间签订财产性协议带有质疑爱情的色彩,与婚姻神圣的本质有所背离,但正确认识夫妻间财产性协议的效力,订立依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能够帮助夫妻双方守住诺言,避免夫妻间的财产分割争议,让婚姻的解除以和平分手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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