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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下“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就万无一失?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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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媒体使用的名词,通常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签订的,因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协议。

实践中,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一方面是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另一方面也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为维护婚姻稳定、自身利益的无奈之举和大胆尝试。但目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多纠纷和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以下典型案例来探究该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  赵玲诉王勇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案[1]

1999年8月11日,原告赵玲,被告王勇登记结婚,2001年4月30日育有一子王奇。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清楚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针对忠诚协议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法院重审后认为

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导致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玲予以赔偿。结合案情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

案例2 张甲诉仇甲离婚纠纷案[2]

2005年6月28日,张甲与仇甲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育有一子仇乙。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的(以下把违反规定的一方称为负责方,把另一方称为受害方),负责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自动净身出户,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离婚时负责方不得阻挠,并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

2012年,仇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2年12月27日,张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也对仇甲抚养仇乙(当事人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酌情判决仇甲给付张甲5万元。

仇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针对“夫妻忠诚协议”,南京市中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3 邱某诉包某离婚纠纷案[3]

2008年12月15日,原告邱某、被告包某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育有一女包某某。2008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与被告包某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结婚后,被告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及资金全部赠与原告;若日后被告提出离婚,无论什么原因,则被告需补偿原告精神安抚金20万元;若日后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则被告必须赡养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直至原告再婚。

2011年初,被告包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邱某离婚,后被告包某撤回了起诉。

法院认为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律师观点

通过整理相关案例,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法院之间有不同认定。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对夫妻忠诚协议这类契约的效力判断也都没有明确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本所律师认为以下情况可以直接认定无效:

1. 危害家庭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该类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就是协议约定:一旦出现婚外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情况则必须离婚或过错方不能主动提出离婚;二是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直接抚养权为违约责任。

2. 侵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无效。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侵犯宪法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及离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如某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每晚必须11点之前回家;女方有权随时检查男方手机;夫妻之间不得提出离婚;主动提出离婚者者,必须净身出户等等。此类忠诚条款的约定均限制,剥夺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信自由权等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所以可以直接认定该类条款无效。

3. 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夫妻忠诚协议因为涉及财产分配的约定,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的约定如:过错方丧失全部共同财产或需支付巨额赔偿金、违约金等,可能会导致以下情况:一是影响到过错方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造成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得不到实现;二是存在夫妻双方故意通过该类夫妻忠诚协议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的情况;三是过错方的赡养义务存在缺陷,因为夫妻忠诚协议剥夺过错方的财产份额巨大,甚至过错方净身出户,导致过错方无法正常履行其对父母等人的赡养义务。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莫衷一是,此协议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裁判。我们认为,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个合意,如果协议内容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同时该协议也可以作为法院判断、追究过错方责任的一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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