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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证券投资

夫唱妇随在保证责任中的相对性——论老板配偶在保证关系中重要性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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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成功男人的背后,都站着一位崇高的女性(当然,反过来亦然)。在我们服务的金融客户中,民营企业的债权性融资,由其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几乎成了标配的增信方式,而往往在要求实际控制人的配偶一并提供担保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自然人保证如果没有配偶一并签署是否会存在法律风险?签署文件的不同形式是否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索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如下:

一、夫唱妇不随最大的风险在于构成保证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直接关系到担保责任承担主体及可执行担保人财产范围。为此,判断自然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保证人配偶未签署担保文件的,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即为其保证责任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1.处理夫妻一方负债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为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原则,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法逻辑可以简化为:首先,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由举债方的配偶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保证责任之债被除外适用“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导致债权人风险陡增

保证责任因其本身依附于主债权而发生并存续,与普通的债务存在本质的区别。很多司法判例对保证责任之债,根据前述“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导致”的原则进行处理,但也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文号:【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下称“《复函》”),统一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复函》的表述来看,其着重点在于对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适用“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进行处理,所以,是一种方法论的指示,并未对此类案件最终如何处理及认定做出直接的规定。对此,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如下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没有签署担保文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为此,保证人的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甚至,在立案环节担保人的配偶无法作为诉讼主体进入诉讼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是否承担责任,要回归“共同债务的”的本质,即如果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夫妻双方直接或间接获益的债务,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关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将由债权人承担。

由此可见,保证人配偶不签署担保文件最直接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就是保证人的担保之债将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即使按照最有利的处理方式,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夫妻双方直接或间接获益的债务,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二、夫妻一方的单方债务将以该方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司法执行过程中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纷繁复杂

对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方债务,原则上将以该方的财产(含该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该方所享有的部分)为限承担责任,且一般不能追加保证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囿于股权、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性,以及对登记在保证人配偶方名下财产的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各种做法纷繁复杂。

1.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情形

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很多法院均可作为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置。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的,通过异议程序裁判解决。   

2.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

对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等资产,有的法院的操作方式为可以对登记在共同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

有的法院的操作方式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依法对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的整体进行处置,但最终执行的份额不超过总价值的50%。

3.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形

上海高院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北京高院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很多法院也基本采取上述上海、北京法院的做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在通过配偶的异议程序进行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对该等财产享有权利(含共有权利),最终决定是否给予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但也有法院明确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对另一方名下财产不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

综上所述,由于保证人配偶不签署担保文件,则在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过程中,囿于被执行名下的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体现为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配偶名下,或者夫妻共有财产需要整体处置等情形,导致司法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析产诉讼、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程序等解决纷争,增加了司法成本,且各种处理方式纷繁复杂,司法随意性较大,并可能最终影响债权的回收。

三、保证人配偶签署“同意函”的方式,配偶的法律责任不确定

很多金融客户以要求保证人配偶出具同意函的方式,加入到担保的法律关系中,业内通用版本的保证人配偶同意函的核心内容为“保证人的配偶书面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保证人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经检索相关判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同意函项下配偶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根据同意函,判决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种是,以同意函不构成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直接判决保证人配偶不承担责任;第三种是判决保证人配偶在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中,第三种观点为主流判决,前两种判决的案例较少。

所以,鉴于对前述保证人配偶的“同意函”的司法认定的多样性,实践中我们一般建议客户直接要求实际控制人的配偶一并签订保证合同,以避免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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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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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2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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